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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智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諺公司」)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鄭志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分108萬元、12萬元、27萬元及3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智諺公司自112 年6 月2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鄭志祥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因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
 ㈡原告已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足以佐證其主張內容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1,080,000元
2.690%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6,921元
同上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0,000元
同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9,229元
同上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96,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