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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嚕娜咖啡販售商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嚕娜咖啡販售商店有限公司(下稱嚕娜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由被告吳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⑴第1筆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曾於111年7月8日約定自111年8月至112年8月止僅按月繳息,期滿則按月攤還本息。
 ⑵第2筆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息。另曾於111年7月8日約定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止僅按月繳息,期滿則按月攤還本息。
  但嚕娜公司自112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月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年息)
違        約        金
一
921,81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
754,662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