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