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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中正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仁裕  
原      告  何長欣(被選定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長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何長欣及選定人)依據其等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共同爭點,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何長欣為被選定人,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名冊、應受給付之人及受給付金額表、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書狀為證(選訴卷第23至107、145至153、159、161頁,訴卷第343至346頁),是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何長欣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大樓之蓄水池設於地下二樓,正上方地下一樓之空間,係專由被告作為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使用,擺放四部變壓器於其中。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因故需進入系爭配電室巡檢,由原告中正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主委陪同前往,發現地下二樓蓄水池上方天花板鋼筋混凝土版遭嚴重侵蝕、鋼筋鏽蝕裸露,天花板、側面牆面均沾滿油污污染,蓄水池水表面也漂浮厚厚一層油汙。管委會即委請第三人自110年5月16日起,多次清洗地下蓄水池,並發函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到場會勘。
 ㈡被告於110年5月10日、7月23日派員到場會勘後,知悉系爭配電室機械設備油汙外漏,且係長時間、持續性之汙染,導致油汙侵蝕、滲漏至地下二樓蓄水池,致地下二樓天花板對應地下一樓機械設備位置區域之混凝土,因遭侵蝕而粉碎、掉落至蓄水池中,原本隱藏於混凝土中之鋼筋亦因侵蝕外露並掉落,油汙則自天花板滲漏落至蓄水池中、浮油並汙染四周牆壁。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第一次調解時,竟辯稱混凝土版崩落係因自來水質含氯氣云云;於111年2月16日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又要求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勘查責任歸屬。
 ㈢兩造於111年5月2日,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經技師表示110年5月10日所發現之蓄水池上方混凝土版侵蝕脫落、鋼筋裸露,與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有因果關係,且因該版鋼筋混凝土材質並無油質成分,因此蓄水池之油汙,應係遭地下一樓變壓器基座作業用油汙染所造成。管委會於111年6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除修復地下二樓蓄水池之損壞及負擔費用外,並應於系爭配電室施作有效防免措施,以確保未來不會再發生漏油情形。惟被告於111年8月1日,竟函覆其僅對過牆管管内防水負責維護,管外或配電室地面處理等修繕,應由管委會負責辦理云云。
 ㈣被告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空間作為配電室使用,擺放四部變壓器於其中,並設置門禁管制,僅有被告人員得以進出,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注意不得造成系爭大樓之損害。被告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系爭配電室內變壓器基座漏油後,除未積極排除汙染狀況,亦未即時通知管委會,致生上開遭漏油侵蝕受損,且遭漏油汙染、滲入等情事,造成系爭大樓用水之長期汙染,被告上述行為,屬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大樓之財產所有權,對於所造成之上述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管委會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被告未來仍將持續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類似之侵害情況,仍有再次發生之虞,是管委會請求被告施作防水設施,自屬有理。管委會因上開損害事件,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已支出清洗水塔除油汙、清洗白鐵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搭建蓄水池内白鐵天花板費用(暫時阻隔脫落之混凝土油汙)82,000元、油汙水檢測費用5,000元、土木技師公會會勘費用5,000元、公共自來水管路清洗費48,300元,共計224,30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㈤系爭地下蓄水池,於109年時並無遭油污污染、混凝土剝落等現象,而參110年5月10日地下二樓蓄水池照片、鋼筋受侵蝕脫落照片,均明確顯示出蓄水池上方天花板鋼筋混凝土版遭嚴重侵蝕、鋼筋鏽蝕裸露,天花板、側面牆面均沾滿油污污染,蓄水池表面也漂浮油汙,混凝土中之鋼筋亦因侵蝕外露並掉落。而於111年5月2日地下蓄水池勘查會議記錄記載,亦已確認油汙有滲入混凝土之情形。可徵為被告配電室機械漏油所造成。
 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無法一體適用於全部標的:
  鑑定人針對氯離子含量之採樣(編號「B1F版-1」〜「BlF版-5」),含括整個蓄水池之頂板區域,其中「B1F版-1」、「B1F版-2」之區域正上方為停車場,「並無」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形;而「B1F版-3」~「B1F版-5」則位於配電室機械設備位置之正下方,該區域有明顯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形。然依鑑定結果,全體採樣點之氯離子均超出當時國家標準規定(0.3kg/m³),其中「B1F版-2」、「B1F版-3」超量最多,分別為「1.294kg/m³」、「1.677kg/m³」。5個採樣點位於蓄水池內、受氯離子影響之條件相 
  同,何以「B1F版-1」、「B1F版-2」之區域「並無」混凝 
  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形? 基此,無法合理解釋相同條件、相同氯離子影響下,何以侵蝕程度明顯差異,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不應逕採。而唯一差異在於「B1F版-3」~「B1F版-5」對應於配電室機械設備位置之正下方,綜合前述,應可認定本次侵害事件,確為被告漏油所造成。        
 ㈦被選定人何長欣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因系爭配電室機械漏油,長期汙染大樓地下二樓蓄水池,不法侵害原告何長欣與選定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何長欣受如附表所示之人選定,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樓板、天花板、牆壁之鋼筋混凝土清除油汙並修復至原狀,並應施作足以防止油汙滲漏至地下二樓之防水措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委會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依附表一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該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76年6月9日,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規定出具「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並由太平洋公司興建系爭配電室,提供予被告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故應由系爭大樓起造人負責確保完整及維護。原告管委會管理系爭大樓,每年會定期清洗水塔及蓄水池,而被告亦會定期巡檢,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發生原告所稱「長時間、持續性」漏油汙染之情形,且被告之變壓器使用之絕緣油,PH值為7.0,就其物理及化學性質而言,應無發生侵蝕混凝土鋼筋之可能。
 ㈡其次原告所稱混凝土版崩落、鋼筋外露等情,所造成原因宜考慮系爭大樓自76年建築完畢迄今已近35年,且蓄水池之水質多會有氯氣,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氯氣長期對混凝土及鋼筋會有一定程度之損壞,原告遽予推論變壓器内之絕緣油侵蝕造成混凝土版崩落、鋼筋外露云云,並無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固於111年5月2日會同至現場勘查,然原告並未請技師、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難認該公會已作出蓄水池上方混凝土版侵蝕脫落、鋼筋裸露與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有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
 ㈣況被告早於110年10月15日將漏油之變壓器更換,土木技師於隔年之111年5月2日所為鑑定,其客觀依據究竟為何,仍有疑問。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間更換變壓器,油汙部分亦清除完畢,而牆壁崩落及鋼筋裸露並非變壓器之絕緣油所造成,是原告請求修復至原狀及施作防水設施云云,均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支出清理、修繕等費用224,300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且土木技師公會並未作出鑑定報告,所支出之會勘費用,自不能求償。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何長欣未就其所主張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自屬無理由。
 ㈥又112年5月9日原告民事更正一狀附表編號33,皇苑建設是 法人,怎麼會有非財產上的損失,也不是住戶,對於住戶的定義應該是住在那裡的自然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33至334、353頁)
 ㈠系爭大樓之蓄水池設於地下二樓,蓄水池之正上方即地下一樓有部分空間係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設置有四部變壓器於其中。
 ㈡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10日,陪同被告人員進入系爭配電室巡檢時,發現地板有漏油的痕跡。
 ㈢兩造於111年5月2日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現場勘查。
 ㈣原證16編號5 、6 、15、22、23等5 人變更是買賣過戶的情形,手寫的名字是現在的住戶。      
四、兩造之爭點:(訴字卷第333頁)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配電室及其内之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
 ㈡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是否侵蝕蓄水池上方天花板鋼筋混凝土版,使混凝土粉碎、脫落、鋼筋裸露,且脫落之混凝土、 渗透之油汙落入蓄水池中,造成系爭大樓用水之長期汙染(下稱系爭損害),進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日常用水、飲水安全及健康?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㈢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樓板之天花板、牆壁之鋼筋混凝土清除油汙並修復至原狀,並 應施作足以防止油汙滲漏至地下二樓之防水措施?
 ㈣原告管委會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㈤原告何長欣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配電室及其内之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
 ⒈按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電業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9款、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蓄水池設於地下二樓,蓄水池之正上方即地下一樓有部分空間係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設置有四部變壓器於其中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配電室及其内之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主張:配電室是有門禁設備,只有被告可以進入,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鐵門是有門禁,門禁進出的權限在被告,原告無法自行進出等情。被告雖辯稱:配電室不是台電負責維護,因其是由建商所興建,該部分應由建商或原告大樓作維護,供電設備是被告管理保養。門禁其實就是一個鐵門而已,被告保養人員要進入,都是會同原告管理室人員進入(訴卷第350頁)。可見,被告亦不爭執配電室係由被告所保養維護,而因配電室位於系爭原告大樓內部,被告人員要進入配電室內維護,要知會原告管理人員,並非原告就系爭配電室及其内之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就系爭配電室及其内之設備,堪認係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惟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系爭損害造成原因、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仍須進而研判。
 ㈡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是否造成系爭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日常用水、飲水安全及健康?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⒈關於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是否造成系爭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送請鑑定結果:綜合上述現場勘查及檢測結果,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與地下一層配電室關係,呈L型關係並有部分重疊區域,惟主要系爭範圍區域。⑴該地下蓄水池設施未設置獨立蓄水池之頂版、溢排水管及透氣管,與一般建築物之給水蓄水池有異。⑵本蓄水池頂版由該建築結構版充當蓄水池頂版,且目視勘查蓄水池內頂版,明顯有多處鋼筋緊貼混凝土表面,研判應為興建當時施工品質不佳所致。⑶惟施工品質不佳導致鋼筋裸露,且應設置必要溢排水管及透氣管(可供自來水中餘氯排出水箱),並參考葉世文、楊仲家教授(2006)「混凝土中氯離子擴散基本試驗法探討」(期末報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混凝土於含有氯離子水氣環境中,氯離子易伴隨著水氣進入混凝土中,造成氯離子含量升高,並導致鋼筋鐵蝕後體積膨漲造成表層混凝土損壞剝落。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235頁)。並經該公會推派參與鑑定技師游永德於本院補充陳述: ([B1F 版-1]~[ B1F 版-5] 氯離子含量均超出國家標準,何以[B1F版-3]~[ B1F 版-5] 蓄水池頂板有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B1F版-1] 、[B1F版-2] 則無?)請看鑑定報告附件10,10-1( 粉紅色第一張取樣位置示意圖) 系爭範圍重疊區域關係圖,鋼筋有無外露跟混凝土的保護層厚度及氯離子的含量等有關係,保護層的厚度不足及氯離子超標,會讓鋼筋生鏽膨脹,及混凝土剝落。該蓄水池如不設透氣管,鋼筋鏽蝕的情況會更嚴重,因為氯離子會持續在混凝土裡面,造成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提示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三點混凝土內的氯離子如何確定來自外部水氣的滲透?)附件13最後一頁,自來水廠供給為防止細菌孳長,水中必須自由有效餘氯,該蓄水池無設置透氣孔,導致水中餘氯經由毛細作用吸入混凝土,造成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附件13前面的報告,13-02頁整份報告,鑑定報告只有節錄而已,混凝土氯離子的來源型態有三種,除本件的情形外,還有前面1 材料本身有氯離子、2 兩種不同的情況,你們在判斷是由水中餘氯吸入混凝土,是用什麼方法排除1、2的情況?)鑑定報告附件10,因混凝土試驗取樣結果,蓄水池外6 、7 、8 、9 、10五處取樣處,氯離子的含量遠小於0.3,所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合規範。(因為蓄水池裡面都超標,外面都符合標準,所以排除混凝土本身氯離子超標的可能性?)施工時該層樓板同時灌漿,所以氯離子的含量會相近,差距不會很大,而蓄水池頂板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甚多,可見是外部的因素。(報告附件10編號1 、2 、3 、4 、5 、11超標,為何只有3、4 、5 、11重疊的位置有產生混凝土剝落,1、2卻沒有?)3、4、5、11取樣處混凝土尚未剝落,才有辦法取樣。 1、2也沒有剝落。(鑑定報告第八頁,是指何處剝落?)混凝土剝落處皆於蓄水池內部,外部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處並無大面積的剝落等情,並有鑑定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294、295、296頁)。可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蓄水池上方系爭配電室混凝土於含氯離子水氣環境中,氯離子易伴隨著水氣進入混凝土中,造成氯離子含量升高,並導致鋼筋鐵蝕後體積膨漲造成地下一樓底板之表層混凝土損壞剝落,方為造成系爭損害之主要原因,並非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是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日常用水、飲水安全及健康?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一節。查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油污污染,於100年5月10日原告大廈發現蓄水池水中有浮油污染之情況,自10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間,持續進行8次蓄水池及水塔(含管線)清理作業,並有照片及收據等佐證在案,本會於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7日等二日進行會勘,因現場除上述8次清理作業外,原告大廈為維護社區用水安全仍持續定期維護清理,故目前蓄水池水中己無明顯浮油污染之情況。而油污是否污染大樓用水管線,因潤滑油的密度比水低(所以油會浮在水上),且蓄水池中之揚水馬逹頂部,距水箱底部約33cm,給水感應控制器距水箱底部約90cm處,故油污最低位應於90cm處,較不易污染大樓用水管線等情(訴卷第239頁)。並經該公會技師游永德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漏油汙如果滲透至蓄水池,是否會致非食用油污進入到民生用水就會導致用戶身體受到損害?用戶會受到何種損害?)蓄水池的供水機制,有控制水量的高度,揚水馬達在最底部,33公分處,該蓄水池水量低於1米時,自來水將自動補給,如有油污,因為密度小於1,會浮在最上面,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因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所以用戶應該不會受到損害。(報告結論第10頁,依照你的經驗,需要進行水塔及管線的清理,是否油污有透過給水系統進入管線及水塔?)只是清理水塔,如有油污,因為密度小於1 ,會浮在最上面,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因為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所以用戶應該不會受到損害。正常情況,油污沒有機會進入給水管線等情明確(訴卷第295、296、297頁)。從而,系爭大樓蓄水池自來水係自動補給,如有油污,因為密度小於1,會浮在最上面,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用戶應該不會受到損害。縱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亦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日常用水、飲水安全及健康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信。    
 ㈢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樓板之天花板、牆壁之鋼筋混凝土清除油汙並修復至原狀,並 應施作足以防止油汙滲漏至地下二樓之防水措施?
  本件經鑑定結果,土木技師現場取樣潤滑油並進行PH值、酸價、鹼度及銅片腐蝕性等測試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要求,且潤滑油附著於零件的表面,可以防止零件表面與水氣、空氣,及燃氣直接接觸,減緩機件發生氧化和鏽蝕,以及減少腐蝕性的磨損(訴卷第239頁)。從而,原告大樓所受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所養護之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清除油汙、修復至原狀,並施作足以防止油汙滲漏至地下二樓之防水措施,即屬無據。
 ㈣原告管委會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規定,主要分佈於蓄水池範圍頂版及鋼筋保護層部分厚度較不足處,建議修護等情(訴卷第241頁。然縱原告大樓受有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所養護之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予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於法無據。
 ㈤原告何長欣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承上,本件系爭大樓蓄水池自來水係自動補給,如有油污,因為密度小於1,會浮在最上面,不會進入到給水管線,用戶應該不會受到損害,縱使大樓派員清理水塔,亦然。從而,依上開鑑定結論,並非被告所養護之系爭配電室變壓器漏油,並無侵害如附表一選定人之日常用水、飲水安全及健康之虞。是原告何長欣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樓板、天花板、牆壁之鋼筋混凝土清除油汙並修復至原狀,並應施作足以防止油汙滲漏至地下二樓之防水措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委會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依附表一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該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選定人名單
編號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選定人姓名
應受給付金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王健文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施文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藍偉宏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陳美伶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陳青霞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胡筠青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曾柄榮
(承租人)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梁亦鋒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周仁裕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陳冠州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金秀美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沈肇盛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黃文良
(住戶)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李穎泰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楊介雋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楊介碩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曾昌宏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唐挹芝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江璧璇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方怡璇
(住戶)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何長欣
(被選定人)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曾彥博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莊張雪紅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張秀鵲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羅玉珍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韋倩儀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鄭宛琳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洪尚賢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吳顧香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藍偉宏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薛黃麗玉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楊景舜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皇苑建設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周志皇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張美姬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郭宗鑫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周玉卿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劉克勇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張秀鴒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