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離職。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確定。詎被告吳明燮為逃避上開案件求償與預先脫產,竟與被告李珦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日作成被告吳明燮向被告李珦賢借貸15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按周年利率8%計息,即每月利息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吳明燮僅形式上支付111年4月之利息後,即由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提出調解申請,且於111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吳明燮將持有之原告公司編號80-ND-007901至80-ND-007950之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債務,並於111年8月28日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等語,並據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被告吳明燮果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李珦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李珦賢則於111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因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故予拒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且其中已確定原告公司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故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因此種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就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於111年8月25日就被告吳明燮持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燮於離職後受原告公司提出多場訴訟,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無長久投資之意願,後因所任職之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故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並以所持有系爭股票抵償,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並無原告公司所指稱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吳明燮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因敗訴所負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清償完畢,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未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吳明燮前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原告公司獲勝訴判決(有金錢債權)者,情形如下:
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1年11月間清償該筆債務。
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1,353,084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9月15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3年1月31日清償該筆債務。
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6月1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共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尚未清償該筆債務。
㈢被告吳明燮、李珦賢就系爭股票(權)轉讓經過情形:
⒈被告李珦賢曾有於111年3月2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吳明燮所申設鳳山區農會帳戶。
⒉被告吳明燮曾有於111年4月8日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李珦賢。
⒊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吳明燮調解,於111年6月28日經以111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吳明燮應於111年8月28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給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⒋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被告李珦賢收執,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⒌被告李珦賢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拒絕。
㈣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二人間之上揭借貸關非屬真正,目的係為妨害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求償,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聲請在案。
㈤原告公司現在對被告吳明燮已無其他金錢債權之請求或相關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其二人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謀之意思?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且有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吳明燮有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等語,為其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然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案件業經各承審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被告吳明燮僅餘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所判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未清償,其餘均償還完畢,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即明。又經原告自行估算上開債權本息及被告吳明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約16萬8000餘元(下稱系爭債權),且自陳被告吳明燮未受領系爭股票111年度分配股利8萬3206元、112年度分配股利12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438、443、491頁),未領取股利總額達21萬463元,被告吳明燮亦陳明願以前開股利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況被告吳明燮112年度自所任職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3萬3000元、獎金42萬409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事涉個人隱私,另行外放限制閱覽),足見不問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之系爭債權均得以滿足,顯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自由轉讓所持有股份,而股份受讓人就受讓事實,並有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公司除有合法正當理由外,則有配合辦理變更記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李珦賢向原告公司主張已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並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原股票持有人即被告吳明燮對此既無異議,也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合法股份之轉讓,原告公司既不具備正當資格與事由,得質疑被告二人轉讓系爭股票是否出於適法行為,即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損害權利之虞可言。是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缺乏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