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耀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報關人員,自民國99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員工借支為由,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次清償附表所示金額,迄今尚有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被告曾擬具和解書(下稱被告和解書)寄予原告,並於系爭刑案提出為證,被告和解書雖因競業禁止條款未達成合意,而未經兩造簽署,惟被告和解書第5條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704,000元,被告確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又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海陸運輸公司)已將其債權全數讓與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報關公司),並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或其他報酬等,然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1,7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提供帳目僅記載到109年12年31日,但被告實際在110年7月1日才離職,並持續被扣每月薪水6,000元,共應扣除24,000元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承認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和解書(下稱原告和解書)第3條競業條款已危及被告生計,被告為求原告撤回刑事自訴,乃以原告和解書之條件另提出被告和解書,相當於給付和解金之意思。被告當時未對和解書上所載1,704,000元借款債務表示意見,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況該金額之磋商係兩造整體考量其他和解條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兩造無成立和解,原告和解書及被告和解書内容均不拘束被告,原告不得事後恣意擇一援引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所提款項帳冊明細(即原證1)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交付等情,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證人謝淑苓與高鍾珏之證詞有多處矛盾,且謝淑苓顯有刻意維護原告之嫌,其等證詞實不足採。且若認定被告確有借貸系爭款項,則原告負責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其借貸行為應屬無效。縱被告曾受領原告給付款項,被告亦得以對於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全日東報關公司及全日東實業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共2,273,81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原告提出和解書之金額(借支共170萬4000元),因兩造嗣後未達成協議而未和解,被告亦無在該和解書上簽章。
㈡原告就108年至110年間,因被告與陳双秋將客戶給付款項侵占事件提出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處刑,並緩刑確定。
㈢對於被告答辯二狀被證3之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營利所得(限於原告二個公司部分)為被告之當年度股息、股利。
㈣原告就員工借支之程序,規定員工須簽立借據與簽收單,再由會計依據借據於帳目上記載借貸之情形。
㈤被告自99年起有未受分紅債權,全日東報關公司729,436元、全通海陸運輸公司274,388元、日東鐵路承攬公司1,068,950元、全日東實業公司201,043元,共計2,273,817元之股東紅利債權。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704,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股東紅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支1,704,000元(系爭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係源於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借貸合意,經被告否認,則上開借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支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分類帳、106年11月至108年3月帳戶交易明細、全通海陸運輸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8月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10份可佐,並據證人謝淑苓於本院證述:伊勞保是在原告公司,一開始是業務,後來調到出納,現在是會計。之前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工作,大約110年左右離開。伊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曾向公司借款,在伊進原告公司時,就有借款,借款多少錢都有會計的紀錄。伊有看過原告的會計帳目,(提示審訴卷原證1日東關係企業明細分類帳)伊有看過,是會計系統,被告以前向原告公司借款後,每個月從薪資扣款6千元,就是慢慢扣,還有餘額欠款;被告有向原告借得如原證5、6(提示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之款項,被告也有向原告借得如原證7、8(提示台北富邦取款憑條)之款項,伊剛看的會計帳款是還沒有清償;被告有寫借款條,經過董事長批准交給會計主管高鍾珏,高鍾珏蓋章後交給伊,伊是出納就去領錢交給被告,並給被告簽收,將憑證交給會計陳双秋做帳。每一次公司把現金拿給被告,公司都有做帳;(提示原證7、8)那些前面幾張是伊的筆跡(當庭折頁,簽名,訴卷第165至171頁),當時被告要跟公司借款,說要植牙;( 提示原證1 ,106-107 明細) 會計帳目記載「植牙骨粉,吳耀華植牙,鑲牙」,5萬元是第一期訂金。其他陸陸續續都有借錢,都因為植牙。會計帳目是公司做的,會計每天都要對帳,這是公司電腦的等情(訴卷第147至151頁);且證人高鍾珏於本院證述:102年以前有暫借薪資,伊是財務主管,員工借款是經過負責人,負責人決定要不要借款,102年以前都有每個月從薪資裡面扣還給公司,出納告訴伊今天需要多少錢,伊看比較近的銀行比如在公司樓下,這樣比較安全,請出納去那裡領,要領這些錢是出納告訴伊,伊當然知道,(提示原證1) 99至102 年,上面的摘要,裡面記載被告或耀華借支,從帳目看起來是有借錢,但要有借款條會計才會做帳等情(訴卷第152至155頁),均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參核相符。而證人謝淑芬、高鍾珏分任原告公司出納、財務主管,對於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以「借支」、「暫借」、「植牙骨粉,吳耀華植牙」、「鑲牙」、「植牙借支」等名目,向原告暫借款,公司再每月從被告薪資扣款,尚有剩餘欠款未清償,而借款要寫借款條、經主管轉董事長核准,再由出納撥款,並交借款條給會計作帳,且會計帳目均記載於公司電腦等情,均知悉熟稔,是其等證述被告有電腦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款項帳冊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即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伊前於系爭刑案期間,為求原告撤回刑事自訴,乃以原告和解書之條件,另提出被告和解書,相當於給付和解金之意思。被告當時未對和解書上所載1,704,000元借款債務表示意見,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謝淑芬上開證述已然證實:被告要借款,有寫借款條,經過董事長批准交給會計蓋章後交給伊出納,才去領錢交給被告簽收,並將憑證交給會計做帳,每一次公司把現金拿給被告,公司都有做帳;再衡諸原告公司經營體制,業務、財務、會計、出納均各司其職,證人謝淑芬與被告間為大嫂、小叔之關係(訴卷第147頁),自無故為仇怨或迴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出明細分類帳、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應屬可信。何況,二造前於系爭刑案期間,被告僅對於原告和解書第3條競業條款已危及被告生計而不同意簽署和解,並非對於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是被告另提和解書僅願給付相當於1,704,000元之意思,金額即與其本件借款金額相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另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0年7月1日離職,原告持續扣被告每月薪水6,000元,共4個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扣除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若認定被告確有借貸系爭款項,則原告負責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其借貸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公司暫支薪津或獎金,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且公司法第15條並非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亦非借貸行為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股東紅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多少?
查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本件債權已讓與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取得,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0,000元,已如前述。茲被告再辯稱得以對於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及全日東實業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共2,273,81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10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日東報關公司申報被告營利所得為729,436元,全通海陸運輸公司申報被告營利所得為274,388元,合計1,003,824元,亦為原告坦承在案(訴卷第19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扣除上開抵銷部分為676,176元(1,680,000-1,003,824=676,176),核屬可採;逾此部分,被告受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全日東實業公司申報營利所得金額部分,因非屬原告二家公司所申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從審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67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