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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奕澄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紘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年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6﹪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5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無擔保放款、有擔保放款各50萬元、150萬元記帳。詎高紘公司自112年8月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200萬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59﹪加年利率1.36﹪即2.95﹪計算)、違約金。又林奕澄、林正文為高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高紘公司邀同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0萬元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民國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