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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被      告  胡繼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顏豐猷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被告胡繼堯、顏豐猷、陳乾禾等人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間就如下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曾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美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乾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明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乾禾、胡繼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5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者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9%機動計算;後者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9%機動計算,又被告嘉明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5日被告嘉明公司另邀同被告顏豐猷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嘉明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且於111年7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乾禾、胡繼堯、顏豐猷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嘉明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嘉明公司則以:伊於111年4月11日更換經營團隊,現任經營團隊清查內部文件,未存有與系爭借款相關之文件及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又原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應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相關規範,其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對被告之信用及資力進行徵信,亦未審查伊董事會決議內容,即逕行貸與款項,未符合上開授信準則規定之正常授信程序。況原告主張伊是於109年12月3日向其借款,系爭借款之約定書、放款借據及保證書簽署日期卻為110年8月5日,則其是先貸放款項,再與被告簽訂約定書、放款借據及保證書,與一般放貸程序不符,更證原告並未預先徵信後再核貸,已嚴重違反上開授信準則規定之審核及撥貸之正常授信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豐猷則以:伊所持被告嘉明公司之股份已於111年3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藍俊昇,伊與藍俊昇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乃約定,藍俊昇承受被告嘉明公司資產及負債,藍俊昇卻不知何故突然在111年9月間停止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繼堯則以:被告嘉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豐猷、訴外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乾禾於111年3月19日將上開二公司之絕大多數股份出售予藍俊昇,藍俊昇斯時同意承受包含系爭借款債務等相關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乾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被告嘉明公司固抗辯其內部未存有與系爭借款相關之文件及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因此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云云。惟被告嘉明公司於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乾禾、胡繼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者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9%機動計算;後者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9%機動計算,又被告嘉明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5日被告嘉明公司另邀同被告顏豐猷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查,應難以被告嘉明公司未留存上開借款文件及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即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是被告嘉明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嘉明公司復抗辯原告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對被告之信用及資力進行徵信,亦未審查其董事會決議內容,即逕行貸與款項,未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正常授信程序云云。惟被告嘉明公司、陳乾禾、胡繼堯先於10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被告再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內容相同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有上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是因增加被告顏豐猷為連帶保證人,乃另於110年8月5日重新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一節,應屬實情,而非事先貸與系爭借款,再簽訂相關契約文件,且原告縱便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相關規範,但其既非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借款契約自仍有效成立。是被告嘉明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明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且於111年7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查,且為被告嘉明公司、胡繼堯、顏豐猷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乾禾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至被告胡繼堯、顏豐猷雖抗辯藍俊昇業與被告顏豐猷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承受被告嘉明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顏豐猷縱便確與藍俊昇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藍俊昇承擔,被告顏豐猷、胡繼堯既自承該債務承擔未經原告同意,則該債務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顏豐猷、胡繼堯仍應對原告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是其等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顏豐猷聲請訊問證人藍俊昇,以證明藍俊昇確有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28,839元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5%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18,151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5%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