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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吳冠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吳財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龔貴密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昇泓工程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下稱昇泓公司)原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乙○○、甲○○○○○○○○(下稱歐陽智丞)、吳政霖即鼎榮環保企業行、丁○○連帶給付5,17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昇泓公司撤回起訴,原告則另先後撤回對吳政霖即鼎榮環保企業行、吳孟芬即順鑫環保企業行之起訴,並追加丙○○、戊○○為原告,暨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及減縮聲明,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單(下稱A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工程)之工程合約單(下稱B合約),約定由原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原告乃依約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嗣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寄發備忘錄通知原告,表示原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在系爭工地偷竊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5,170,000元,潤弘公司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終止B工程。經原告調查後,始得知歐陽智丞、丙○○及乙○○之下列竊盜行:㈠丙○○、歐陽志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系爭工地竊取價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得手,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㈡歐陽志丞、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5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搭載歐陽智丞,接續於該日晚間6時22分及8時58分,自系爭工地,各竊取10片、14片(本日共24片)鐵板後,由乙○○、歐陽智丞載運至丁○○所有並管理之順鑫環保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戊○○)變賣,翌日東窗事發雖歸還8片,然尚有16片未歸還。㈢丙○○與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約23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並全數銷贓予丁○○之順鑫環保工程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致遭潤弘公司主張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丙○○與歐陽智丞、乙○○與歐陽智丞,係分別就上開各竊盜事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丁○○明知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順鑫環保工程行之名義買受,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不法侵害,戊○○為當時順鑫環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令:㈠⒈歐陽智丞、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以上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⒈歐陽智丞、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以上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乙○○、丙○○係以:乙○○僅參與112年2月5日共同與歐陽智丞竊取24片之行為,且其中8片已於隔日即112年2月6日返還潤弘公司,該部分對原告及潤弘公司已無損害。丙○○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並無其他獲利;而丙○○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惟丙○○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由警方陪同交還潤弘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對乙○○、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審酌上開情事,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係以:本件係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前撥打電話表示工地即將完工,老闆要詢問廢鐵價格,經丁○○表示每公斤11元,雙方談妥收購條件後,丁○○即另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吳英豪,表示欲以每公斤15元轉售鐵板,經吳英豪允諾後,丁○○遂通知歐陽智丞將欲販售之鐵板直接載運至吳英豪所開設之「豪讚環保行」,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2日、17日前往豪讚環保行,分別販售鐵板20,135公斤、18,380公斤,當時丁○○本人在基隆工作而不在現場,且歐陽智丞於買賣契約書上亦聲明其所變賣之鐵板來源正常,丁○○係以合理市場價格買受,且對於系爭鐵板為贓物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丁○○並未經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為由提起公訴,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主張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潤弘公司以系爭鐵板失竊乙事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或為抵銷抗辯,然此節有無理由尚待法院釐清,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亦不得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則以:伊只是順鑫環保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條款及A、B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派遣司機、車輛,進行工程名稱A合約約定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寄發備忘錄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於系爭工地偷竊鋪路用鐵板117片,共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之工程款,並將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合約單終止。
  ㈣丁○○為順鑫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㈤歐陽智丞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112年1月17日,共計出售系爭鐵片共計38,515公斤(約為23片)予丁○○。
  ㈥歐陽智丞、丙○○於112年2月3日於系爭工地竊取系爭鐵片共計11片,已歸還11片。
  ㈦歐陽智丞、乙○○於112年2月5日於系爭工地竊取系爭鐵片共計24片,已歸還8片。
  ㈧歐陽智丞、丙○○、乙○○因上開㈥、㈦所示竊取系爭鐵片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歐陽智丞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丙○○拘役30日;乙○○有期徒刑3月。
  ㈨系爭鐵片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系爭鐵片未含稅之價格為每片41,2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歐陽智丞、丙○○、乙○○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板失竊,致遭潤弘公司要求原告應就員工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賠償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潤弘公司備忘錄為證(見審訴卷第67頁),而潤弘公司亦函覆尚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A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約束工人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連帶負責賠償,其與原告現已有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法院等語而聲請就本件為訴訟參加(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是系爭鐵板如確係由歐陽智丞、丙○○及乙○○等員工竊取,原告即應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就潤弘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而原告亦將因此賠償義務而受有損害,應屬至明。 
  ⒊原告主張:⑴歐陽智丞、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3日在系爭工地竊取系爭鐵片共計11片,嗣均已歸還潤弘公司;⑵歐陽智丞、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5日在系爭工地竊取系爭鐵片共計24片,已歸還其中8片予潤弘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歐陽智丞、丙○○、乙○○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歐陽智丞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丙○○拘役30日;乙○○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7至18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歐陽智丞與丙○○、歐陽智丞與乙○○,自應分別就上開共同竊盜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⒋原告復主張歐陽智丞與丙○○於112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約23片鐵板(計38,515公斤)等語,丙○○就其確有參與該次犯行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僅負責載運鐵板,不知歐陽智丞之竊盜行為云云(見訴字卷第343頁)。查丙○○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雖僅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但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當時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車資6,000元和他自己要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0,000元等語在卷(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是依其上開所陳,其對系爭鐵板係屬歐陽智丞竊取而來乙節,早有預見,但為貪圖車資及油資而仍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有認識及行為分攤,亦應與歐陽智丞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⒌就歐陽智丞、丙○○於112年2月3日所竊取之鐵片11片,既均已歸還潤弘公司,潤弘公司日後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損失可言;然就其2人於112年1月11日、17日所竊取之鐵板計38,515公斤部分,既未返還,即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對此部分鐵板約為23片,每片為41,200元,並應計算折舊(耐用年限5年、已使用2年1個月)乙節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2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鐵板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2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每片26,89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00÷(5+1)≒6,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200-6,867)×1/5×(2+1/12)≒14,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26,895元(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00-14,305=26,895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49,514元(計算式:26,895元×23片×含稅1.05=649,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就歐陽智丞與乙○○於112年2月5日在系爭工地竊取系爭鐵片共計24片部分,既已歸還8片,則原告僅得就未歸還之16片部分請求,依前述折舊後每片26,895元之金額計算,共451,836元(計算式:26,895元×16片×含稅1.05=451,83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丁○○、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原告固主張丁○○就歐陽智丞如何持有系爭鐵板及其來源毫無懷疑而予買受,足見其對系爭鐵板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其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為當時順鑫環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丁○○、戊○○所否認,丁○○辯稱其於交易當時在基隆工作,並不在場,係接獲歐陽智丞電話詢問後,即以接近市價之每公斤11元收購,再以每公斤15元轉售予吳英豪,並由歐陽智丞直接載運至吳英豪所經營之豪讚回收場等語,且提出工程合約書、廢鋼價格走勢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73、75頁);戊○○則以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對丁○○之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為辯。經查:
  ⒈丁○○部分:
   吳英豪於警詢中陳稱當初係歐陽智丞與另一名男子將廢料鐵板用吊卡車載至豪讚回收場,丁○○並沒有在場,係由丁○○以每公斤15元出售,其也曾收過其他類似之鐵板,因為其做資源回收業者所以都會收到廢棄鐵板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62至263頁),是依吳英豪所證,系爭鐵板外觀並無任何異於一般廢鐵之處。又丁○○於交易當時既未在場,本無從親自確認鐵板之外觀及歐陽智丞之交易方式有無異常,而其收購之價格與當時市價每公斤11.5元亦屬相近,此有前揭廢鋼鐵走勢圖為憑,與一般故買贓物常以低價購入之情尚有未合;復佐以丁○○與歐陽智丞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明載「甲方已確定變賣回收物來源正常,變賣後如有任何問題一切法律責任由甲方全部承擔」等語,應係回收業者為求慎重,要求賣方於出賣時擔保物品來源合法,其既已要求歐陽智丞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地址等資料,以茲作為日後追查該等物料來源之依據乙節,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7、299頁),應堪認丁○○於收購系爭鐵板時,已踐履收購之必要防範程序並盡其防弊之能事,而竭力擔保上開鐵板來源之正當性;況檢察官就系爭鐵板遭竊乙案詳予追查後,並未認丁○○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丁○○前開交易過程,並無明顯悖於一般回收業者之交易常情,而原告復未就丁○○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係屬贓物乙事為舉證,本院實難遽認丁○○於購入系爭鐵板時,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遑論丁○○亦未犯贓物罪,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故原告主張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戊○○部分:   
   丁○○以順鑫環保工程行之名義收購系爭鐵板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身為順鑫環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戊○○,自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丙○○應連帶賠償原告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丙○○之送達回執見訴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歐陽智丞、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51,83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歐陽智丞之送達回執見審訴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之金額之請求,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丁○○、戊○○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