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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黃金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國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公司設立住所、統一編號,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聲明被告「國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00○0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均查詢無著,無法送達,亦無法證明其存續,且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起訴程式容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