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惠
張博隆
張乃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中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中漏載被告張馨心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0分之1,原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正如下):
㈡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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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建物:84.26 附屬建物:2.48 共有部分:26.97 合計:11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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