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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