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上德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哲良
被 告 基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包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寶紘敦南商業大樓之吊裝、校正、鎖斷、測量、安全措施舖設、收回手足架、吊耳切除、電梯環樑、鋼樓梯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52,000元(未稅),並約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進場、配合被告工期要求及照業主圖面及施工內容規範電銲施工,又系爭契約另有記載應另行計價項目(含塔吊安裝、塔吊爬升、吊料平台、點工等)。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請款方式為業主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與被告依照進料重量及安裝情形估驗施作數量(即重量)並予計價,確認後,由被告向原告轉知估驗結果、交付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原告再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原告已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亦曾派代表參加完工大典,詎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657,262元(含稅)、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203,843元(含稅),合計付款861,105元,尚餘工程款2,890,895元(計算式:3,752,000-861,105=2,890,895)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3,717,543元,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之抵銷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及其他廠商間之派工契約並無關聯性,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且吊車、五金均不在系爭契約之合約範圍內,自無由將被告對其他廠商之支出轉嫁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8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曾進場施作一部分,且被告結算後已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給付657,272元、111年1月28日給付203,853元予原告,上開款項各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原告實領工程款計861,105元。
㈡又原告施工期間,因派工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長榮公司曾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出進度落後工項催促趕工外,另要求被告每日應派出安裝人員5名、冷作工2名;又於111年1月27日與兩造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定落後工項應完成之期限外,被告亦應自111年2月7日開始支援工人5名,每日最少應派工8名以趕回進度。惟上開會議後,原告派工狀況仍未達長榮公司要求人數,縱被告多次溝通,仍未改進,被告為免工程延宕,僅得另尋廠商接手,因而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支付該廠商點工費2,784,994元、派車費59,850元、五金等費用872,699元,合計3,717,543元,倘認原告本件得請求承攬報酬,然上開費用本應由承攬工程之原告支出,原告顯然因此獲有不當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理,以該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工程款3,752,000元(未稅),並約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進場、配合被告工期要求及照業主圖面及施工內容規範電銲施工,工作內容包括吊裝、校正、鎖斷、測量、安全措施舖設、收回手足架、吊耳切除、電梯環樑、鋼樓梯等;另行計價項目有塔吊安裝、塔吊爬升、吊料平台、點工等。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採實作實算計價,其計價請款方式為:業主長榮公司與被告依照進料的重量及安裝的情形估驗施作數量(即重量)並予計價,確認後被告向原告轉知估驗結果、交付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原告再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657,262元(含稅)、111年1月28日匯款203,843元(含稅),合計給付工程款861,105元。
㈣被告第2期付款後,因原告承攬施作範圍有出工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業主曾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出進度落後工項催促趕工外,另要求被告每日應派出安裝人員5名、冷作工2名;業主又於111年1月27日與兩造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定落後工項應完成期限外,另被告應自111年2月7日開始支援工人5名,每日最少應派工8名以趕回進度等。
㈤111年5月間,因仍有出工不足、進度落後問題,業主於111年5月10日再發文給被告指示應調整人力及趕上進度。
㈥原告已於111年5月8日退場。
㈦被告曾委託其他廠商支援系爭工程,而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支付點工費2,784,994元、派車費59,850元、五金等費用872,699元,合計3,717,543元。
㈧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採估驗計價付款,被告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亦收受。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所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2,890,895元併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支付其他支援廠商之工程款3,717,543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752,000元(未稅),原告應於110年9月進場,採實作實算計價,計價請款方式為:業主長榮公司與被告依照進料的重量及安裝的情形估驗施作數量(即重量)並予計價,確認後被告向原告轉知估驗結果、交付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原告再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又被告已分別於於110年12月14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657,262元(含稅)、111年1月28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203,843元(含稅),合計給付861,105元。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後,因原告承攬施作範圍有出工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業主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出進度落後工項催促趕工外,另要求被告每日應派出安裝人員5名、冷作工2名;業主又於111年1月27日與兩造召開檢討會議,除指定落後工項應完成之期限外,另被告應自111年2月7日開始支援工人5名,每日最少應派工8名以趕回進度等,而被告曾委託其他廠商支援系爭工程,為此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支付點工費2,784,994元、派車費59,850元、五金等費用872,699元,合計3,717,543元。另原告已於111年5月8日退場,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亦收受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見司促卷第11、13至16頁)、請款單、完工典禮照片及檔案光碟(見審訴卷第43、45、67頁,本院卷一第27頁)、業主契約書、111年1月24日及1月27日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支援廠商請款明細表及五金出貨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至94、95至98、181至202頁,卷二第23至60頁),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進場,於111年5月8日退場,對照業主長榮公司與被告估驗計價期別,應為第1期至第8期(估驗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長榮公司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6頁),依據該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其中「上部構件吊裝」工程依業主契約施作數量為2,680噸,實際累計估驗數量為2,330噸,此亦即為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則若均係由原告實際施作,依兩造系爭契約每噸1,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62,000元(計算式:1400元×2330噸=0000000元,未稅),是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3,752,000元計算,自有未洽,據此,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00,895元(計算式:0000000元-861,105元=0000000元)。
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義務或清償債務之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使行為人得請求該他人返還因此免為履行或清償之財產利益,以調節無法律上原因所致之財貨歸屬不當變動。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派工不足,經督促要求仍未改善,伊為免延宕工期,另行其他廠商支援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支付點工費2,784,994元、派車費59,850元、五金等費用872,699元,合計3,717,543元,均屬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⒉點工費2,784,994元部分:
⑴長榮公司曾因原告承攬施作範圍進度延宕,而於111年1月27日邀集原告、被告召開「B225寶紘敦南進度檢討會議」,其中會議批示第1點:「因基展出工不足目前吊裝進度延宕3天,預計2/7開始另支援5工,每日最少8名(含兩名西工,不含電鍍工),以趕回原有進度。」、第2點:「預計2/28加班趕回原進度工期。」等語,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原告陳稱:會議紀錄上說的2月7日開始支援5個工人指的是我要增派工人支援,我也有增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確曾允諾111年2月會派出支援人力追趕工程進度,且每日派工最少要8人以上,於111年2月28日完成趕工進度,是原告於2月分應多增派工人之義務,可先確認。
⑵又原告於111年2月至5月亦有派遣工人施作系爭工程,此據其提出各該月份點工單、原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工人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9、237、239、269至271、273、275至291、317至325頁),被告不爭執上開銀行存摺、工人薪資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匯付款項給各該工人,惟否認點工單之真正,辯稱:該點工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列印,且其上記載薪資與原告匯款數額亦不符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亦即原告首重者在各期別應完成之數量,至於派工人數多少,於請款時並無約定必須向被告報告,被告也未曾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亦說明關於點工單之製作過程為:每天師傅(指工人)出工領工資,我必須在電腦上製作,印出來與師傅核對出工狀況,並無手寫資料。我和師傅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我請他們過來後,將點工單拍照上傳群組供確認,無問題後就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原告僅能提出自行製作之資料,尚無從予以苛責,況尚有前開匯款資料可供比對,雖匯款金額有所差異,然原告亦說明此是因有工人每日工資、工時不同或曾先預支工資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15、345頁),亦與常情相合,何況各該工人亦可能派至其他工地工作,實際當月出工日數及薪資與點工單自有可能有所出入,再者,原告於各該月份點工單上,尚增列久福公司欄位,其中111年2月份、3月份點工單上,亦有相關派工人數之記載,且與被告另行僱請之支援廠商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2月至3月請款明細表(點工)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189至191頁),益見上開點工單內容應屬實在,是原告上開資料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可堪認定。
⑶又細觀原告111年2月份點工單所載,自111年2月7日至2月28日以後之出工人數,常未達其所承諾之8人,而由被告敦請久福公司出工以彌補部分不足,被告並支出點工費用,此即為其代原告履行義務及清償債務,經計算被告當月代原告僱請工人達62工(詳如附表一),再觀原告點工單記載工人每日薪資有3,500元,但由工人薪資單所載,其實際薪資落在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間,則取其中間數,認定每名工人每日薪資為2,500元,應屬合理,而久福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每工每日薪資為3,800元,久福公司請款明細表(點工)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被告逕以久福公司之請款金額即其損害金額,作為原告受益之金額,參照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可採。從而,據此計算被告為原告墊支之工人薪資為155,000元(計算式:2500元×62工=155000元),此屬原告本應支出卻未支出之費用,為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受益又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則被告請求返還,當屬有據。
⑷又被告於111年3月至5月固仍有委託久福公司出工支援,有久福公司各月份請款明細表(點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195、199至201頁),原告並無就此期間同意增派人手之承諾,自難逕認原告有該種義務,則被告基於本人與久福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支付點工費用,難謂係為原告履行義務、清償債務,其抗辯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尚無所據,不能准許。再者,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業如上述,則因久福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數量,原告未曾施作,若能因此請求工程款,當屬不當利益,而久福公司完成多少工作數量、原告受有多少利益,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指原告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尚有未合。況且兩造約定計價方法,係由被告與長榮公司清點驗算數量後,被告製作提出請款單交付原告俾以請款,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衡情原告在被告通知前,應無從得知所完成之工作數量,久福公司亦為被告所委請,與原告均為下包廠商,其二公司出工狀況、指派施作區堿、工程進度、完工情況等工程相關資訊為被告所掌持把握,否則被告無從依照其與長榮公司之契約管制施工進度,則被告應得提出相關施工文件資料,是其要求原告負責提出,亦有未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不當受有免付支援工人薪資利益,故得為抵銷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⒊派車費59,850元、五金等費用872,699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派車費、五金等費用均為原告應負責支付,由其所墊付,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吊車、五金等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等語。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要工作包括:吊裝、校正、鎖斷、測量、安全措施舖設、收回手足架、吊耳切除、電梯環樑、鋼樓梯等,而原告陳稱:承包的是鋼鐵結構的一部分工程,上開的名稱都是工作項目。吊裝是吊鋼樑及柱子。校正是安裝後調整垂直角度。鎖斷是螺絲鎖緊後扭斷,不能有頭。測量是與校正配合。安全措施舖設是欄杆母鎖的安裝。收回手足架算,手足架是施工架,完成後集中一起。吊耳切除,吊耳是大樑懸吊時會有固定環狀可以方面我們鎖上後吊掛。電梯環樑,是施工電梯主結構中裡面的小樑。鋼樓梯,樓層中的樓梯,是設計的一部分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1至33頁)
⑵次查雖系爭契約未明示吊車、購買五金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請領第1、2期工程款時,被告即有扣除代墊吊車、五金費用,此觀請款單自明(見審訴卷第43、45頁),原告亦未曾就此表示異議,足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就所墊付之吊車派車費59,850元(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7、193頁)、56,280元(誤列為五金等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57至59頁)、五金購買費用共32,272元(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3、39、45至53頁),合計148,402元(計算式:59850元+56280元+32272元=148402元),可認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不當利益,被告因而受損害,被告依法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另行購買或支出之發電機柴油費用共177,005元、安全網費用共285,226元、補漆費用共306,166元、安全欄杆費用15,750元(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27、29、31、33、35、37、41、43、55頁),被告未舉證上開柴油、安全網、安全欄杆應由原告負責購買,也未舉證原告為何應負擔補漆費用,其抗辯此部分亦屬對原告之債權,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400,895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上述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97,493元(計算式:0000000元-155000元-148402元=0000000元),逾此之請求,難以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9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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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原告派工人數」指原告2月份點工單上之每日派工人數,0.5工指該工人僅出工半日。 ⒉「久福公司支援派工人數」指久福公司2月請款明細表(點工)上之每日派工人數。 ⒊「被告為原告派工人數」指:①若≧,為之人數。②若﹤,為之人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