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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齊偉成  
            郭建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收受原裁定,惟前於同年月28日已送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至本院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9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一併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開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一、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利息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而有提起上訴之必要。二、為此,僅先於提起上訴,至其上訴理由,請准容後再另以書狀補陳,實感德便。」等語,未表明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同年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原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惟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予以補正,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理由狀、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其補正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指參照)。從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既已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惟抗告人係於本院作成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後,於原裁定送達前始予以補正,補正時上訴期間已屆滿,其遭駁回上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