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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煜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專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判決,特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