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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8,000元、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1,22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9,892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611,108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