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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抵押權」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李世宗之購屋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嗣被告以其對原告、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90促16179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112年6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甲債權)固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載之債權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李世宗另外向被告申請存摺存款融資貸款之債權(下稱乙債權),與甲債權間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限於就甲債權之「一定之法律關係」範圍內,與乙債權無涉,乙債權之借款人並非原告,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有乙債權存在,應認乙債權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況被告係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被告亦自認該二債權是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本契約係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依據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乙債權則係基於被告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而來,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借款契約認定為「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原告係為配偶李世宗之甲債權提供擔保,其一定法律關係係指甲債權之法律關係,非乙債權之法律關係。又乙債權契約書雖記載保證人、債務人,惟未提及任何物上保證之情事,顯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未有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已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乙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2,734,233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宗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即原告、李世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原告、李世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與李世宗間確實存在88年4月27日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前提,顯有不同,且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是系爭約定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訴外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等語,前開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完畢。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屏東地院90促16179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併請求於分配時優先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7頁)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
  ㈤被告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乙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2,734,233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5至337、351至368頁),經核尚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㈡關於甲、乙債權之借、還款及執行過程略述如下:
 1.本件甲債權係李世宗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購屋貸款之目的,向被告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告聲請屏東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發90促16179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頁)。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告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甲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9、275頁),而甲債權之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且兩造亦不爭執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2.至於乙債權則是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告借得500萬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告聲請屏東地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促字2454號支付命令,於90年3月16日確定(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273頁)。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告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0頁,本院卷第75、89頁),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先受償債權,而得優先受償2,734,233元。
  ㈢本件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李世宗(債務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債權,而於「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欄位,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文字,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1點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即系爭約定事項),前開抵押權並於82年9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屏東地院90促1617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至5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13、15至17、19至24頁),而李世宗隨即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購屋目的而向被告貸借款項(即甲債權),甲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嗣因李世宗、原告積欠款項未還,被告遂以所持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主張甲債權得優先受償,案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情皆可認屬真實。
  ㈣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得在88年11月27日至91年4月27日之融資期間,於500萬元融資額度限度內向被告融資借款。嗣李世宗尚積欠5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即乙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提出就乙債權取得之屏東地院90促2454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主張該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得優先受償,且經載列於系爭分配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7、272至273頁),堪認真實。
  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甲債權之購屋貸款契約關係始屬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乙債權為另外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非乙債權借款債務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也沒有物上保證之記載,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有該債權存在,更可認乙債權不包括在系爭抵押權「一定法律關係」解釋範圍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繼續有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00年0月間即已設定,業如上述,是縱認其屬原告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有效成立,原告逕指其無效,要屬可議。
 2.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約定事項已明白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原告與李世宗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而前開「其他一切債權」之記載縱認屬概括性質,然其餘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則經明確指明,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擔保標的,原告指稱該等法律關係為所謂「其他一切債權」之例示,仍應認為無一定法律關係而屬概括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云云,即未足採。
 3.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頁規定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此一定範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既規定「一定之法律關係」而非「特定之法律關係」,即不以單一法律關係為限,約定多數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合,僅需足以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即可。本件兩造系爭約定事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對原告、李世宗包括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之於設定時所現有、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與將來依該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業如前述,準此,不論是為購屋貸款目的而發生之甲債權,或是為存摺存款融資目的而發生之乙債權,依首揭說明,雖係基於先後不同之借款契約而來,然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法律關係,自甚灼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只擔保甲債權所由生之借款法律關係云云,非屬正論,要非可採。
 4.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該受擔保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息,殆至確定事由發生後始歸於確定,而以自己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者,常出為親誼信賴或交易計算之內部關係,抵押人依該種抵押權特性,對於受擔保之第三人於抵押權確定前,可能對債權人有反覆發生一定法律關係債務,本當有所預料及心理預期,自無偶然、不可預知發生可言,抵押權人對債務之發生亦無通知義務,故抵押人事後以不知有特定之第三人債務存在云云為由,亦難脫免擔保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乙債權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請求應將乙債權自系爭分配表次序7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減少之金額之2,734,233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6
①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
②登記日期:82年9月23日。
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
④存續期間:8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1日。
⑤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素月、李世宗。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6887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號: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0000分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