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 告 友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被 告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榮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款,並邀被告李禾謙、李晨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友榮公司自111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郵局掛號回執聯、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1,3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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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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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 年2月27日起至114 年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為週年利率3.421%,112年1月16日起為週年利率3.546%)。
|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111 年3月30日起至116 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5日為週年利率3.421%,112年1月16日起為週年利率3.5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