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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 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