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洪志強
被 告 佳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訸公司)先後於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洪詩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6年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485﹪機動計算;丙借款借款期間則為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0.99﹪機動計算。且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佳訸公司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21萬8958元(甲、乙、丙借款剩餘本金各48萬3607元、2萬4620元、71萬731元)、利息(甲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485﹪即1.83﹪計算,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0﹪加年利率0.485﹪即1.955﹪計算,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1.435﹪加年利率0.99﹪即2.425﹪計算)、違約金。又洪詩怡為佳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8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83-93、103-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佳訸公司邀同洪詩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萬8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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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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