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林維哲律師
被 告 劉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告4,840,668 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就附表所示款項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初,稱其進貨一批名貴鑽石,變賣後有利可圖,但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且持5顆總價值超過1,500萬元之名貴鑽石(下合稱系爭鑽石)交付予原告作為質物,原告方陸續借款予被告(金額、利率、借款日、清償日、質物、交付款項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上開6筆借款3個月清償期屆至後,均未還款,共積欠原告4,840,668元借款(下合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請求延長清償日至109年6月10日止,如清償期到期後未還款,約明原告有權處理系爭鑽石以抵償借款,故兩造遂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款項確認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500萬元、一次緩期清償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6月11日、每月5萬元(即年利率12%)之利息,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A借款契約書)。而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借款契約書(下分別稱B、C、D借款契約書)係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於簽立A借款契約書後未依約支付利息,於109年6月11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原告將系爭鑽石送鑑定後發現非真鑽石,致原告無從變賣取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否認有借款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有經營事業,彼此間互有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故被告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其中匯款(共計2,780,668元,下合稱系爭匯款)部分之事實,惟係因前述合夥投資珠寶所生,並非消費借貸,且附表一所示數額,與原告所稱預扣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後始交付之數額不符,足認原告僅係拼湊金額,亦無原告所述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A借款契約書雖記載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惟當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亦非討論借款債權確認,實情為被告介紹訴外人陳水哖向原告借款發生違約,原告起訴請求陳水哖清償債務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傳訊被告出庭作證,在作證前並提供另C借款契約書,及附表一所列9筆款項,要求被告證述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證述,是不應以該案證述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匯款之投資內容,因手機遺失且時間經過許久,方無從再提出佐證。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含家電家具共3,280萬元,原告僅清償銀行貸款1,800萬元,尚有餘額約1,40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被告自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先位以消費借貸請求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及兩造曾簽署附表二借款契約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前置辯,基此,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且就現金部分均有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以A借款契約書之簽署,作為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佐證。然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68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在案。參諸兩造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在另案清償借款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9日,即被告該案前往作證前,傳送「我晚一點會把可能的問題傳給你,你自己做評估法庭上要怎麼說,但我不會同意你作不是事實的說法,另外我只提供一張有質押5個珠宝的5佰萬借據及借款明細,給你參考」等語,並於對話中傳送C借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及一紙「107年12月12日借款500 萬資金流向」內容予被告(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321頁至第329頁,同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而該「107年12月12日借款500萬資金流向」卻與本件附表一所示日期及交付款項方式相同(惟該明細所載金額均為整數,本案原告主張有扣除預扣利息,故為非整數之數額),原告上開對話所述有5個珠寶質押之借款契約書,應指本件之A借款契約書,惟原告於上開對話卻提供C借款契約書予被告,且A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亦與上開明細所載之107年12月12日不同。是A借款契約書能否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借款關係之佐證,已有疑問。
⒉原告就此雖陳稱當時係誤傳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然當時之時空背景為被告即將前往本院作證之際,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訊理當力求正確,以避免被告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證述時,因上開錯誤資訊而為錯誤證述,則是否確為誤傳?本有疑問。或係如被告所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金流及證據僅係臨訟拼湊,似非全然無據。蓋原告於系爭刑案主張兩造歷年借款關係略為:「105年至107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0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就上開借款簽署B、C借款契約書;於107年間陸續借款達500萬,並以鑽石作為擔保,而簽署A借款契約書;於107年12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借款累計達505萬元,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雖就此筆505萬元借款及總額達1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作總和性結算,而簽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借款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355頁至第389頁),是以原告上開陳述,兩造間借款關係於三年期間已高達2,000萬元之多,倘期間被告均無任何還款,原告卻願繼續給予被告高額借款,實與常情相違。況其中一筆,原告在系爭刑案所主張106年9月12日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號)為借款云云,實則該支票係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此有系爭房地買賣之收款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8頁至第220頁),經被告於本案提出上開質疑後,原告方改稱因購屋及借款時隔多年,細節已不復記憶,方誤將該400萬元支票錯認為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所陳又係出於錯誤使然,則以原告所述多次出現錯誤情形觀之,被告抗辯原告係臨訟編撰,即非無據。而審酌被告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為珠寶買賣(詳後詳後㈣所述),又曾有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兩造彼此往來款項交付原因眾多,依前述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曾簽立A借款契約書,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為借款關係。
㈢原告以被告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證稱「(問:原告有無借款予證人)有,生意上往來,500萬。(問:借款如何交付?)因為是陸陸續續用匯款的,5、6筆吧,都是用匯款,有一筆是現金120萬元,現金的話就是現金交付,無第三人在場」等證述,作為兩造有借款關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⒈然參諸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期間,兩造LINE對話往來密切,其中原告不時傳送原告自己或陳水哖於該案之書狀予被告參考,並聯繫被告至律師碰面商議時間,而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劉瑄忽然拿出現金230萬元予原告(指盧勝英)」等語不滿,稱「律師措詞必須修正」,原告則回覆:沒關係今天你來修改討論。嗣原告再傳送一紙手寫紙條內容略為「劉瑄之前也曾向原告借款500餘萬元周轉資金,據劉瑄告資金大部分流向是借予陳水哖,故被告(指陳水哖)以一台進口轎車給劉瑄做質押品…車變賣後所得230萬元為陳水哖清償之部分款項,方以剩餘金額聲請支付命令,事後劉瑄才告知此230萬元與陳水哖無涉」,被告則回覆「兩造借款時間落差太大?完全不符邏輯」,原告稱見面再說,又再傳送B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被告,稱「這一張借款的時間是符合的」,被告則回覆「這樣不合常理」,嗣被告收受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於109年7月16日言輪辯論之證人通知書,二人又再商議,被告稱「今晚陳總來找我希望我出庭作證230萬借款之事,我說我如出庭將當日情況實話實說,你認為?」,原告則回覆「不要出庭,我等下打電話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61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在另案作證前密切商議作證之借款內容,原告此次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契約書為B借款契約書,又與前揭㈡⒈所提供之C借款契約書不符,並遭被告以借款時間不正確為由予以質疑。況被告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因為我跟原告生意上有往來,我還有一筆款項要還給原告,故這筆錢我就交給原告」等證詞,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78號提起偽證罪之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是原告於另案清償借款中所為之證述,已有虛偽之嫌,自難作為被告有坦認本件為借款關係之證據。
㈣原告再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曾為「(問:你上次說有跟他調資金,應該是借款吧?)有些是調資金。(問:調資金是否為借款?嗯。(後改稱)是,那麼多年了,合夥及借款都有」等陳述,主張兩造確有借款關係(本院卷第95頁)云云。
⒈惟參諸被告提出兩人107年5月25日澎湖遊玩度假照片(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9頁,同本院卷第107頁),及107年5月10日原告傳送「想妳!」「甚念」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暨陳水哖對被告提起詐欺事件告訴狀陳述「被告與盧盛英當時感情甚篤,故被告在場陪伴盧盛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觀之,被告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有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兩造間於108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鑽石多少克拉?是否三顆」?被告傳送珠寶、首飾等照片予原告,表示「都有證書、一定要拿證書」,其後二人討論原告找專家鑑定,「三顆大鑽石等級很差有嚴重瑕疵…所以不值得投資贖回,我們都努力賺錢,趕快還銀行吧」,被告則回覆「嗯,努力加油,經過了那麼多的考驗…」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63頁)、108年12月6日原告稱「我說150萬是指那個項鍊,那個戒指五十萬我是不願意收的…大哥要我回帳200萬,那是我一百萬贖回三件東西之前,那時的200萬是所有的東西都拿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65頁至第171頁),109年8月3日被告傳送「108年1月29日至31日間與他人商議珠寶價格、項鍊能否先融資250萬、及珠寶首飾照片」等對話截圖予原告(見偵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針對不同珠寶論及價格、鑑定,是否要投資贖回,一起努力賺錢還銀行等語,倘兩造間無與珠寶相關投資或事業,實無憑空為上開討論之可能,當認被告抗辯兩造有合夥為珠寶投資等節,並非子虛,益徵兩造金錢往來密切,是被告縱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或有部分款項係借款,是否即為本件附表一所述各筆款項,或兩造間有如何其他商議出資之方式,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從而,徒以被告上開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尚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查,附表一編號1、4、6所示現金交付部分(合計共206萬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其餘匯款金額,原告主張係預扣利息後交付,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按照上開利息記載計息?預扣利息時係如何計算?原告陳稱係讓被告自行決定要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回覆由債務人之被告自行決定,此除與一般借款,係由債權人決定應如何計息、或如何預扣利息之常情不符外,更乏任何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關係,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40,668,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匯項,惟關於構成「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交付,因被告堅稱,系爭款項為共同投資,原告始知悉兩造對於給付款項之認知似有未合致而致契約不成立,因此兩造契約因而自始未成立,原告之給付自因而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70頁),所述無非仍以其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借款為基礎,惟前已敘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說明,仍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告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雖因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抵銷抗辯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本件原告上述借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無理由,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庸予以審究。是以,被告聲請調閱原告開戶資料,並調取106年9月14日、15日及106年10月25日、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欲佐證原告購屋資金流向表中數筆款項原告均要求被告次日再返還等情(本院卷第274頁),即與本件上開論斷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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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5月9日於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6萬元交付被告(甲證1,①) 107年5月16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88,90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土銀帳戶,甲證2,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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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5月23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427,5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甲證1,③) 107年5月23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50,015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甲證2,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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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5月28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66,25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甲證1,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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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6月8日於原告經營之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甲證6,⑥) 107年6月8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甲證1,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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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6月15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768,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甲證1,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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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6月22日於原告經營之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甲證9,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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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借款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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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方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 | | 另乙方提供等值商品做為抵押擔保...立約當時乙方交付抵押擔保物於甲方 | |
| | 乙方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 | | | 利息每月伍萬,因劉瑄目前無力負擔,故減為每月支付利息壹萬元整。爾後視能力再作利息調整。 |
| | 乙方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 | | 另乙方提供等值商品做為抵押擔保...立約當時乙方交付抵押擔保物於甲方 | 利息因劉瑄目前無力負擔,暫不支付,爾後視能力再歸還。 |
| | 乙方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甲方借款…總計伍佰貳拾玖萬元整 | | | 因此債權金額107年12月13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08年4月12日新臺幣貳百萬元整、乙方劉瑄有簽借據給方盧盛英,若於三日內取出該證,此借款契約將作廢重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