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李怡萱 
被      告  崴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珮綺 


            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峰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黃珮綺、吳英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045% ),採按月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本金85萬12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珮綺、吳英豪既係崴峰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催討無著,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崴峰國際有限公司之放款借據影本、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一般)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9至62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崴峰國際有限公司為借款人,黃珮綺、吳英豪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36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9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