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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被      告    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600萬元、105萬元,並民國108年10月9日、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林武賢、蔡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並約定以週年利率各8.18%、4.0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復於111年8月25日再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及申請繳利息不還本金一年;詎泰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3日止,其後即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結果,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78萬5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泰昌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林武賢、蔡素華既為泰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5-7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泰昌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賢、蔡素華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萬872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