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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邀被告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為期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111年9月28日週年利率1.345%,111年12月21日週年利率1.470% ),採按月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41,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全部請求;被告蘇綉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5日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34,112元
自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
2,106,977元
自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合計
2,341,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