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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銘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隆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林正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工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提出本訴主張健統公司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所有總重47,860公斤之H型鋼材共112支(下稱系爭鋼材),而因營業關係所生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811,995元(即系爭鋼材之加工費167,510元、系爭鋼材占用廠房所受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2,510,580元,5%稅金133,905元,合計2,811,995元),且前揭債權費用之發生,與系爭鋼材有牽連關係,被告未予清償,故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健統公司得就系爭鋼材行使留置權,並請求確認健統公司在2,811,995元債權範圍內,對於銘松公司置放在健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內之系爭鋼材有留置權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公司則提出反訴主張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均係因為訴外人蔣成龍與健統公司間之系爭鋼材噴砂承攬契約所產生,則本訴與反訴有牽連關係,並提起反訴請求銘松公司應將蔣成龍於000年0月間載運至健統公司廠房之系爭鋼材返還予銘松公司;如健統公司不為上開返還,應容忍銘松公司自行雇工進入搬運取回,搬運及運送等相關費用由健統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考之銘松公司始終否認其與健統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材之噴砂承攬契約,足見該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訴外人蔣成龍於000年0月間載運至反訴被告公司廠房之112支(總重47,860公斤)鋼材返還予反訴原告;如反訴被告不為上開返還,應容忍反訴原告自行雇工進入搬運取回,搬運及運送等相關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查上開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鋼材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5118元(即總重47,860公斤之112支鋼材價額134萬7608元,加計噴砂加工費16萬7510元後,總計151萬5118元,有報價單〈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5頁〉可憑);反訴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自行雇工進入搬運及運送前開鋼材,所需費用則為2萬875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聲明第1、2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3868元(計算式:151萬5118元+2萬8750元=154萬3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據上,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公司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合計1萬634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公司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6345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銘松公司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