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順嘉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廖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院轄區並非兩造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大理石及請求原告承攬位於台東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理石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原告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工廠設在大寮區,被告係前往原告工廠參訪,於工廠簽約購買石材及委任施作工程,而被告依約應將款項給付予原告,並已將訂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既在台東,本件應移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管轄等語。則依前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在位於台東之系爭房屋施做,而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請原告安裝施做大理石工程,並由原告提供材料,而原告為石材業者,固可認系爭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然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既為工程承攬合約(見審訴卷第17頁),足徵係屬包含材料之承攬,是系爭契約之履行仍側重於在系爭房屋進行之大理石安裝工程,堪認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之履行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觀原告位於大寮區之工廠,原告在工廠準備材料,或系爭契約在高雄簽署等節,縱然屬實,然此在締約、履約過程中曾出現之地點,要非必然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尚無從逕以此即推認兩造有合意以上開工廠或簽約地點作為系爭契約之本件債務履行地。
㈢至於被告縱曾以匯款方式,將部分工程款項匯款至本院轄區之銀行分行,然承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款、取款本屬現今交易常態,亦難僅因兩造有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
二、原告起訴時無從認定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係因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在111年9月21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東,故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然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
㈡觀諸被告之戶籍,被告原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16日遷址至高雄市鼓山區,後於111年9月21日遷出至台東市仁和里泰安街(見審訴卷第91頁),足徵被告設籍在高雄地區之時間僅數月,其前、後之戶籍地址均在台東,則被告是否確有久居上開鼓山區之意思,本有疑問。況兩造約定在位於台東之系爭房屋進行工程,已如前述,原告在起訴前寄送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均為被告另一位於台東市正氣北路之地址(見審訴卷第11頁、第21頁),益徵原告亦知悉被告係以台東前述地址為其實際住所地,而非前述設籍之高雄市鼓山區,是參酌上開事證,當認被告之住所地仍應在台東,而非上開鼓山區之址。
三、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依前所述,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東,亦如前述,原告除上開理由外,復未敘明本件本院有何其他管轄權之事由,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