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琬琳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成立十二蒸餾及CFU工場E-1205A、E-1210A、E-1318AB、E-1319B板式換熱器(採購帶安裝)﹝下稱A採購契約﹞,原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890,000元、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A採購契約並已履約驗收合格完畢,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僅返還其中89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A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另於111年2月14日成立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板式換熱器(下稱B採購契約),原告並提供1,639,993元、2,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詎原告實際負責人王懿昇於000 年0月間將不正利益2,000,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依B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將4,000,000元(即不正利益之2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當時B採購契約尚未履約完畢,前揭履約保證金無從扣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4,000,000元。嗣被告實行A採購契約之質權,而於111年9月2日取得4,938,774元,並以前揭4,000,000元之主動債權抵銷被告就A採購契約所負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再將餘額938,774元給付原告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㈠卷第337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成立A採購契約,原告並提供2,890,000元、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A採購契約並已履約驗收合格完畢。
㈡兩造另於111年2月14日成立B採購契約,原告並提供1,639,993元、2,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㈢原告實際負責人王懿昇、時任被告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因分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㈣嗣被告實行A採購契約之質權,而於111年9月2日取得4,938,774元(加計利息),並將其中938,774元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權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第901條準用第896條定有明文。又A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審訴字卷第49頁)。經查,A採購契約已履約驗收合格完畢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被告原應將實行A採購契約之質權,而於111年9月2日取得4,938,774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返還原告。
㈡然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審訴字卷第111頁)。經查,王懿昇於另案調詢中陳稱:「(原告)實際負責人是我」(訴字㈠卷第240頁)、「(有沒有送錢給徐漢?)有」、「(你送錢給徐漢的時候,徐漢沒有拒絕嗎?)沒有。我是送水果禮盒,在禮盒下擺錢」、「(那你送給徐漢多少錢?)……200萬元。我送錢給徐漢的時候,因為怕他把禮盒轉送出去,就跟徐漢說:『老大,這個有那個,吼』,意思就是裡面有錢,徐漢就點個頭,把禮盒收下。錢是在徐漢的招待所送的」、「因為跟他(徐漢)交情不錯,所以他知道是什麼東西」(訴字㈠卷第246至247頁)等語,並於另案偵查中具狀陳稱:「(王懿昇)為感念徐漢長期頗為照顧之情誼,及欲敦請其協助加速葳閣公司於111年1月13日所得標之十二蒸餾板式換熱器案後續公文簽呈之進行……將裝有上開200萬元之水果禮盒交付予徐漢」、「(王懿昇)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僅係希冀徐漢能協助加速後續公文簽呈之程序進行」等語(訴字㈠卷第351至353頁),核與徐漢於另案調詢中陳稱:「(你……收受葳閣公司王懿昇200萬元,是否如此?)是的……我有幫忙葳閣公司去向採購處了解某個十二蒸餾板式換熱器的案子……讓葳閣公司可以在過年前趕快備料……讓中油公司趕快找葳閣公司議價,加速辦理時程」、「(王懿昇要你加速辦理是否為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板式換熱器標案?)……應該比較像」等語(訴字㈠卷第254至255頁),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葳閣公司的老闆王懿昇希望中油這邊由我去了解……我就去採購處了解,希望採購處能夠加快腳步」、「我是直接跟代理處長講」、「(所以王懿昇因為你幫忙去了解進度後,案件結了對你表達感謝?)是」、「(王懿昇是如何對你表達感謝?)王懿昇包了現金200萬」、「我就想可能是王懿昇要感謝我幫他這個忙」等語(訴字㈠卷第341至342頁)情節大致相符,而王懿昇、徐漢因分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字㈠卷第225至238頁),佐以王懿昇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王懿昇將2,000,000元之餽贈給予時任被告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自屬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所約定廠商對採購案相關人員給予餽贈之行為,又當時B採購契約既未履約完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000,000元(即2倍之不正利益)。至原告空言主張:王懿昇並非「廠商」,故無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1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不否認有饋贈,但該餽贈與徐漢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訴字㈠卷第270至271、315至316、337頁)。然查,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既已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給予……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可知在餽贈之情形,僅以廠商對採購案相關人員給予餽贈為已足,不以該餽贈與採購案相關人員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約定:「受本公司委託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11頁),亦足佐證。至原告在餽贈以外,是否同時成立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所示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情形,則屬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4,000,000元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實行A採購契約之質權取得4,938,774元(加計利息)後,以前揭4,000,000元之主動債權抵銷其就A採購契約所負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再將餘額938,774元給付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取得該4,000,000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0元,即無理由。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先將前揭4,000,000元自B採購契約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而非逕與A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抵銷云云。然查,原告於書狀中自承:B採購契約直至112年1月10日始經被告驗收通過,自斯時起被告就B採購契約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契約價金或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訴字㈠卷第272頁),而被告係於111年7至8月間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72頁),並有被告煉製事業部函文(審訴字卷第73至78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乃至後續實行A採購契約之質權而於111年9月2日取得4,938,774元)時,其就B採購契約尚無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自無從「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B採購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既得「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則被告以前揭4,000,000元之主動債權抵銷其就A採購契約所負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A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