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世杰
盧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2(4)範圍內之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黃清桂變更為張簡華偉,有高雄市政府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簡華偉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82⑷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4.05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原告之主張。不清楚當初越界建築之緣由,目前並無法律上理由、證據可主張無權占有,惟系爭地上物現出租作為外勞宿舍,又占用之面積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反而原告請求拆除對周遭環境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上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282⑷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
㈢附表編號4、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出資增建,有設置逃生梯在屋外可上下對外通行,屋內與有保存登記之1至3樓是共用同一樓梯、同一出入大門。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282⑷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3-136、151-161、171頁),並有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510800號函及附圖一、二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31號卷(下稱鳳簡卷)第25-27、35-39、303-3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各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訴字卷第3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82⑷部分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除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外,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地上物現出租作為外勞宿舍,占用之面積實際上未造成原告損害,反而原告請求拆除對周遭環境影響甚鉅為由,請求法院斟酌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被告免為拆除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既出租作為外勞宿舍,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無涉公共利益;又被告對於拆除將對周遭環境影響甚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表示無證據提出(見訴字卷292、319頁);再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鳳簡卷第25、27頁),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達24.05平方公尺而言,被占用之土地價值即達39萬6825元,顯難謂被占用之土地價值甚微,或原告未因土地遭占用而受損害,被告更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之價值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或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將致被告重大損失,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認尚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移去占用之地上物之必要,故被告此一抗辯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面積24.05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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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訴字卷第215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282 ⑷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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