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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蔡筱琪
被      告    台灣萬年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雄
被      告    鍾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第九行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第九行之記載,原記載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之記載」、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之記載」所示,然比對卷證及理由欄結果,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鍾秀貞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被      告   鍾秀貞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