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金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王家杰(原名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杰應給付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永璋應給付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家杰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黃永璋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金富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杰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璋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金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委任被告王家杰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1,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契約)。詎被告王家杰並未依約取得該建築執照,且被告黃永璋亦有參與系爭甲契約,自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⑴於109年10月20日,委任被告二人撰寫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604之3地號土地灣裡段廠房興建工程之擴廠計畫書,約定報酬為620,000元(下稱系爭乙契約),原告久利公司並已給付被告王家杰258,000元;另⑵於109年10月21日,委任被告二人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工業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約定報酬為200,000元(下稱系爭丙契約),原告久利公司並已給付被告黃永璋100,000元。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撰寫擴廠計畫書、申請變更編定建築用地。
㈢原告金富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委任被告黃永璋代辦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0之1、1253之2地號土地),約定報酬原為120,000元,嗣合意變更為135,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135,000元完畢(下稱系爭丁契約)。詎被告黃永璋並未依約代辦承購上開土地。
㈣原告金富公司於110年2月2日委任被告黃永璋協助申辦貸款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60,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60,000元完畢(下稱系爭戊契約)。詎被告黃永璋並未依約協助申辦貸款。
㈤原告遂以書狀作為終止系爭甲至戊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均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爰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富公司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久利公司358,000元(即258,000元+1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永璋應給付原告金富公司195,000元(即135,000元+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家杰以:原告金富公司就系爭甲契約之新建工程另行委託訴外人黃毅誠處理,於催告前即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乙契約係因原告久利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而未能全部處理完畢;系爭丙契約之受任人僅為被告黃永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永璋以:系爭甲、乙契約之受任人僅為被告王家杰;系爭丙契約係因原告久利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而未能全部處理完畢;系爭丁、戊契約則均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㈤第71頁):
㈠原告金富公司於109年10月10日委任被告王家杰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約定報酬為1,400,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1,225,000元。嗣被告王家杰並未取得該建築執照。
㈡原告久利公司⑴於109年10月20日,委任他人撰寫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604之3地號土地灣裡段廠房興建工程之擴廠計畫書,約定報酬為620,000元,原告久利公司並已給付被告王家杰258,000元;另⑵於109年10月21日,委任他人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工業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約定報酬為200,000元,原告久利公司並已給付被告黃永璋100,000元。
㈢原告金富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委任被告黃永璋代辦承購1240之1、1253之2地號土地,約定報酬原為120,000元,嗣合意變更為135,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135,000元完畢。
㈣原告金富公司於110年2月2日委任被告黃永璋協助申辦貸款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60,000元,原告金富公司並已給付60,000元完畢。
㈤原告以書狀(卷㈢第179至190頁)作為終止系爭甲至戊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均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金富公司終止系爭甲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金富公司固主張:被告王家杰並未依約取得該建築執照,原告金富公司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未果,遂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卷㈤第106頁),並提出律師函(卷㈠第75至77頁)及其回執(卷㈣第271頁)為證。然查,原告金富公司於催告前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委由黃毅誠設計,並於110年9月29日將建築執照掛件,嗣於同年12月15日發照等節,有(110)高市工建築字第02888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卷㈣第237至241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金富公司、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美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確實在發給律師函之前就已經取得建築執照了。因為我急著處理廠房的事情,所以才會找另外的黃建築師處理」等語(卷㈣第353頁)情節相符,顯見原告金富公司於催告前,被告王家杰之債務即因可歸責於原告金富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不生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法定終止,僅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任意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金富公司另主張:原告金富公司前已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王家杰未果云云。經查,證人楊美雪僅證稱:「寄送律師函之前,有催告過王家杰……沒有證據可以提出……這些相關資料我也無法取得了」等語(卷㈣第352頁),既不能確定該催告之時點係在系爭甲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前,且楊美雪為原告金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卷㈣第10頁),又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遽論原告金富公司即有催告之行為。從而,系爭甲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王家杰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系爭甲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部分報酬,已難遽論為不當得利。
⒉況被告王家杰抗辯:伊有製作並提供相關圖說予原告金富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新建工程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為證(卷㈡第161至179頁),證人楊美雪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些圖說有無提供,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王家杰有給我一些文件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提示的這些資料。而且給我文件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這些要做什麼用途,我也看不懂」等語(卷㈣第352至353頁),並未否認被告王家杰確有交付一定文件,佐以原告金富公司於申請建築融資(即系爭戊契約之貸款)時本應檢附上開圖說乙節,似為原告金富公司所不爭執(卷㈣第148、181頁),應認被告王家杰確有製作並提供相關圖說予原告金富公司無訛。從而,被告王家杰抗辯:伊的事務已經處理完畢,只剩下最後申請許可部分等語(卷㈣第148頁),尚非虛妄。再參酌系爭甲契約所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委任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於建造執照送件「前」給付百分之六十,第三期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百分之十等內容(卷㈠第25頁),足認被告王家杰僅餘最後申請許可之送件部分尚未履行,業已處理系爭甲契約約百分之九十(計算式:30%+60%)事務內容,則依民法第267條前段、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其受領約百分之八十七點五報酬(計算式:1,225,000元÷1,400,000元),即難逕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黃永璋部分,其並非系爭甲契約之受任人乙節,既經原告金富公司自承在卷(卷㈣第55頁),自無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金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000元,尚屬無據。
㈡系爭乙契約之受任人為被告二人或被告王家杰?原告久利公司終止系爭乙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家杰始為系爭乙契約之受任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卷㈢第50頁、卷㈣第55頁)。至原告久利公司固主張:被告黃永璋亦為共同受任人云云。然查,系爭乙契約之報價單即為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楊美雪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卷㈣第11至12頁),而該報價單上僅蓋用原告久利公司、被告王家杰(即王家祥)之印文,並無被告黃永璋之簽章(卷㈠第43頁),原告久利公司給付報酬258,000元之對象亦為被告王家杰,自難遽論被告黃永璋亦為共同受任人。至被告王家杰為履行系爭乙契約而函詢相關機關時,縱其函文上所載聯絡人為被告黃永璋(如卷㈠第199頁),亦僅係被告王家杰為使相關機關便於聯絡所為之記載,殊與系爭乙契約受任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此外,原告久利公司復又不能舉證其與被告黃永璋間就系爭乙契約具有委任合意,自非足採。從而,原告久利公司請求被告黃永璋連帶給付258,000元,尚屬無據。
⒉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受任人已受領之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應返還於委任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大致同旨。經查,原告久利公司主張:被告王家杰並未依約撰寫擴廠計畫書乙節,業經被告王家杰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只剩下原告(久利公司)協力後我要負責把這些內容寫進計劃書裡面」,即系爭乙契約之報價單所載「建築師撰寫擴廠計畫」、「行政作業」等部分(卷㈠第43頁)尚未完成等語明確(卷㈣第149頁),而原告久利公司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未果,遂依法終止契約等節(卷㈤第106頁),亦據原告久利公司提出律師函(卷㈠第75至77頁)及其回執(卷㈣第271頁)為證。縱認該律師函僅有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效力,原告久利公司112年11月20日書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亦屬民法第254條所稱之催告,則原告久利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重申終止契約之旨(卷㈢第194至195頁),足認其業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54條)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王家杰固抗辯:系爭乙契約未能全部處理完畢,係因原告久利公司並未配合拆除違建、完成土壤檢測、交付擴廠機具設備設計及違規使用農地回復原狀計畫(卷㈢第203至204頁)、提供原廠區不敷使用原因(卷㈣第127頁)等協力義務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王家杰就其有通知原告久利公司協力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開會的時候都有告知,但是並沒有作成會議紀錄」(卷㈣第149頁)、「目前沒有書面證明,都是當面口頭告知」(卷㈣第197至198頁)、「目前無其他舉證」(卷㈤第107頁)等語,而證人楊美雪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就系爭乙契約部分,被告王家杰有無向你或久利公司表示:久利公司應配合拆除違建、完成土壤檢測、交付擴廠機具設備設計及違規使用農地回復原狀計畫、提供原廠區不敷使用原因等節?)我今天才聽到這些話。王家杰從來沒有說過這些內容」等語(卷㈣第354頁),則被告王家杰既不能舉證伊有通知原告久利公司協力,自無礙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被告王家杰雖又抗辯:伊並未收到原告久利公司111年1月12日律師函,伊事務所當時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德順街址)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3日市話移機改址申請書(卷㈣第253至257頁)為證。惟查,該律師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中華四路址),並於111年1月13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乙節,有該律師函回執(卷㈣第271頁)為證,而中華四路址確為系爭乙契約所記載之被告王家杰地址(卷㈠第43頁下方),該送達自屬合法。又申請市話或網路設備移機改址之原因甚繁,尤不能排除僅係變更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前之準備行為而已,倘無其他間接事實可佐,自難遽論當事人已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思。是被告王家杰縱於送達當日申請將市話移機至德順街址,亦難逕認中華四路址自當日起即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非合法之送達處所,此觀諸被告王家杰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事務所小姐偶而會回去(中華四路址)問有無信件」等語(卷㈣第197頁),及中華四路址大樓管理員經本院電詢後覆以:「(請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王家祥〈即王家杰〉之法院掛號文件〈即112年3月8日送達之法院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是否有親自領取?)已經親自領取」等語(本院11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即卷㈠第109頁參照),亦足佐證。況被告王家杰固陳稱:「開業證書也變更到德順街的地址,這部分……有向主管機關(建管處)申請辦理變更……我大概是在111年1、2月間申請的」等語(卷㈣第262頁),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679200號函暨其所附建築師開業證書核(換)發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王家杰係於112年9月14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事務所住址(卷㈣第303至315頁),更見原告久利公司111年1月12日律師函業於翌日(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王家杰,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久利公司既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54條)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久利公司請求被告王家杰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58,000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自屬有據。
㈢系爭丙契約之受任人為被告二人或被告黃永璋?原告久利公司終止系爭丙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永璋始為系爭丙契約之受任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卷㈢第50頁、卷㈣第55頁)。至原告久利公司固主張:被告王家杰亦為共同受任人云云。然查,系爭丙契約之委託書即為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楊美雪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卷㈣第12頁),而該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僅有被告黃永璋之簽章,並無被告王家杰之簽章(卷㈠第41頁),原告久利公司給付報酬100,000元之對象亦為被告黃永璋,自難遽論被告王家杰亦為共同受任人。此外,原告久利公司復又不能舉證其與被告王家杰間就系爭丙契約具有委任合意,自非足採。從而,原告久利公司請求被告王家杰連帶給付100,000元,尚屬無據。
⒉經查,原告久利公司主張:被告黃永璋並未依約申請變更編定建築用地乙節,業經被告黃永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契約內容前段應該做的我都做完了。但是後段因為原告沒有給我相關資料,所以沒有全部完成,該土地尚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明確(卷㈣第150頁),而原告久利公司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未果,遂依法終止契約等節(卷㈤第106頁),亦據原告久利公司提出律師函(卷㈠第75至77頁)為證,並經被告黃永璋自承:「有收到該律師函」等語在卷(卷㈣第197頁)。縱認該律師函僅有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效力,原告久利公司112年11月20日書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亦屬民法第254條所稱之催告,則原告久利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重申終止契約之旨(卷㈢第194至195頁),足認其業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54條)合法終止系爭丙契約。被告黃永璋固抗辯:系爭丙契約未能全部處理完畢,係因久利公司未將「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法定計畫書」或其附件「生產設備規格資料配置規畫需求書」交付予被告王家杰,供其繪製「擴廠設備配置圖」(卷㈣第157、264頁)等協力義務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黃永璋就其有通知原告久利公司協力,即將所有應由原告久利公司填寫之文件交付予楊美雪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當時是……口頭討論的,後來也說了好幾次,但是沒有書面證據可以提出」(卷㈣第199頁)、「是我本人親自送去給楊美雪的,沒有其他證據」(卷㈣第264頁)、「目前無其他舉證」(卷㈤第107頁)等語,而證人楊美雪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就系爭丙契約部分,被告黃永璋有無向你或久利公司表示:久利公司應將「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法定計畫書」或其附件「生產設備規格資料配置規畫需求書」交付王家杰,供其繪製「擴廠設備配置圖」等節?)我今天才聽到這些話。黃永璋從來沒有說過這些內容」等語(卷㈣第354頁),則被告黃永璋既不能舉證伊有通知原告久利公司協力,自無礙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久利公司既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54條)合法終止系爭丙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⒉部分參照),原告久利公司請求被告黃永璋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0,000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自屬有據。
㈣被告黃永璋依系爭丁契約所負義務為何?原告金富公司終止系爭丁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丁契約之報價單即為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楊美雪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卷㈣第13頁),又該報價單上記載:「代辦申請案勞務費(現值10%)總計120,000元。⑴委託契約簽訂支付50,000元。⑵承購案通知繳款日,一次付清餘款70,000元整」等內容(卷㈠第57頁),可知被告黃永璋所負代辦承購事務之範圍,係至主管機關通知繳款為止。又被告黃永璋曾於109年11月11日代理原告金富公司檢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高雄市政府公有畸零(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證件,依法申購1240之1、1253之2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曾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12月1日現場會勘時,與楊美雪共同在場參與等節,有該署114年1月2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400014690號函暨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卷㈣第217至221頁)在卷足憑,原告金富公司復不否認其業已購得1240之1、1253之2地號土地(卷㈣第199頁),足見被告黃永璋抗辯:伊已將承購1240之1、1253之2地號土地之代辦事項全部處理完畢,至於繳費必須由原告金富公司親自辦理,不在伊處理範圍等節,尚非虛妄。至證人楊美雪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後來因為黃永璋落跑了,我只能自己去跑流程。我不會催告,我有一直打電話、但是黃永璋都沒有接電話……我大概等了半年都沒有結果,我不可能坐以待斃,我只能自己處理」等語(卷㈣第355頁),然既僅泛稱被告黃永璋「落跑」,而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永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已難遽信;又其自承原告金富公司並未合法催告被告黃永璋(原告金富公司111年1月12日律師函催告之範圍不含系爭丁、戊契約),且楊美雪為原告金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卷㈣第10頁),又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僅憑其隻字片語,遽論被告黃永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系爭丁契約業因主管機關通知繳款,原告金富公司並付清餘款(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而消滅,殊無再行終止之餘地,則原告金富公司主張終止系爭丁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㈤被告黃永璋依系爭戊契約所負義務為何?原告金富公司終止系爭戊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戊契約之請款單記載:「撰寫土地銀行還款計畫書、營運計畫等費用60,000元」等內容(卷㈠第71頁),證人楊美雪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該請款單)就是協助貸款的報酬……我看到這張證據之後,我有印象了。因為黃永璋辦理貸款要撰寫貸款計畫書要費用60,000元,貸款下來再另外收取報酬」(卷㈣第14頁)、「我其實心裡想黃永璋將來如果順利貸得款項,也會跟我再要一筆報酬」(卷㈣第355頁)等語,顯見被告黃永璋就報酬60,000元所負協助申辦貸款事務之範圍,實為撰寫土地銀行還款計畫書、營運計畫而已,且與貸款是否成功申辦無涉。原告金富公司空言主張:系爭戊契約之內容包括申辦貸款事務云云(卷㈣第343頁),殊非足採。又被告黃永璋確有撰寫該等還款計畫書、營運計畫乙節,有金富公司興辦計畫融資暨償還計畫書(卷㈠第279至309頁)存卷可查,證人楊美雪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最後貸款沒有下來……事實上(金富)公司營業額不夠,所以貸款沒有那麼容易」等語(卷㈣第15頁),可知楊美雪亦知悉原告金富公司未能成功申辦貸款,並非被告黃永璋未撰寫或提供相關計畫書所致。足見被告黃永璋抗辯:伊已將系爭戊契約之內容全部處理完畢等節,尚非虛妄。從而,系爭戊契約業因原告金富公司、被告黃永璋履行完畢而消滅,殊無再行終止之餘地。況被告黃永璋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金富公司既不能舉證其有合法催告(原告金富公司111年1月12日律師函催告之範圍不含系爭丁、戊契約),則其主張終止系爭戊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家杰應給付原告久利公司258,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卷㈣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永璋應給付原告久利公司1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卷㈣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