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被 告 貫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貫龍有限公司(下稱貫龍公司)邀同被告吳冠龍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按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66%機動計收,又被告貫龍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貫龍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張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冠龍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貫龍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核准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