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慧彣
被 告 李俊佑
海浤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浤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海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浤公司)、孫浤旂、李俊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海浤公司邀同孫浤旂、李俊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孫浤旂、李俊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6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7件、機動利率表1份、授信攤還及收集紀錄查詢單6份等為證(訴卷頁11至52、71至118),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