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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高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名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何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知悉甲○○已婚,竟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與甲○○有不當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下稱系爭未成年子女),被告尚曾身懷甲○○第二名子女(業已引產),復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依序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伊於111年10月間察覺被告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與被告及甲○○於同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何任何接觸,若有違反伊得另行追究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責任,並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復約定被告不得就系爭未成年子女向甲○○為任何請求或騷擾等不法行為,若有違反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伊配偶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外,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各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概念,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非屬侵權行為客體。又原告與甲○○感情本即不睦,原告是否有配偶權非無疑義,且原告對系爭未成年子女抱持友善態度,且願意給予系爭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顧上之協助,原告配偶權應無因伊之行為遭受侵害。伊與甲○○任職於同一職場,系爭協議書第2條禁止伊與甲○○有任何接觸,係不當限制伊工作權,顯有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第3條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未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應限縮於無正當理由聯繫之情形,第3條則應限縮於不法行為,而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非無正當理由聯繫、接觸甲○○,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行為,均不構成對甲○○、原告之騷擾。又被告曾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108年2月18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以訊息向甲○○提分手,每次分手後被告所為行為,應均為另一獨立侵權事實,各自獨立起算時效,且原告早於106年間即知悉伊與甲○○外遇,卻遲於112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以前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與甲○○均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工作,被告為護理師,甲○○為心理師,兩人於106年8月28日交往,被告於兩造交往後不久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並發生性關係,且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被告曾身懷甲○○第二名子女。
 ㈢兩造與甲○○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甲○○)、丙方(即被告)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願向甲方(即原告)誠摯道歉,乙、丙雙方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保證斷絕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任何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LINE、簡訊等其他一切聯絡方式。」;第2條約定:「乙方、丙方若有違反前條約定時,甲方仍得另行起訴追究乙、丙雙方侵害配偶權之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丙方之未成年子女何禹萱,由丙方獨立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等語。
 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訊息,並於111年12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112年2月1日使用臉書帳號「張甯甯」公開發表如附表二之貼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與甲○○於106年8月28日交往,被告於兩造交往後不久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發生性關係,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被告曾身懷甲○○第二名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甲○○與被告間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並破壞原告與甲○○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非屬侵權行為之權利等語。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被告復抗辯:原告與甲○○感情本即不睦,且原告對系爭未成年子女抱持友善、接納態度,原告配偶權應無因伊之行為遭受侵害等語,並提出甲○○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已無性生活之LINE對話紀錄,及社工訪視報告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9、56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為甲○○一面之詞,且係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為之對話,難認可信。況夫妻間一時感情不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原告與甲○○當時既仍為配偶關係,縱認不和睦,仍可能透過雙方之努力而予以修補,且縱未能即時修補雙方關係,亦不得執此反謂被告於原告與甲○○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難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又原告是否願意接納或照顧系爭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配偶權有無遭受侵害,係屬二事,縱原告願意接納並扶養系爭未成年子女,亦難以此遽論原告有放棄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權利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訊息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傳送「我好想好想比比」、「鼻鼻7月中了二張發票哦,一張200,一張500可惜你不在我身邊跟我分享喜悅」、「例如 週二下班,有機會找縫隙相處5-10分鐘嗎?抱抱一下!1、是否能用做臨時病房病人or上傳報告的藉口,我們可以在學姊冠潔休息那間辦公室!2、5點之後碎石室的值班也下班,可以找五點後的時間到碎石室!週一也可以,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時間狀況!不過週一學姊要運動,會待很久!週一晚上士勛門診,不過他通常都是6點才來!」等訊息予甲○○,未見甲○○有所回應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復原告自陳:被告與甲○○於111年10月7日已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被告單方傳送上開曖昧訊息予甲○○之行為,既未獲得甲○○回應,即難認甲○○仍與被告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對原告配偶權造成侵害,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111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訊息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亦屬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另外媽媽請我轉交一些話給你媽媽說你未來的日子還很長,你想要跟什麼樣的人過什麼樣的生活,這是你的人生,你自己應該決定的!媽媽說,我們做錯的事情不是只有外遇,重點我們還生了一個小孩,小溪不是高小姐的親生骨肉,小溪讓誰養都一樣,如果高小姐跟你沒婚姻關係,也不過是個代理孕母的角色;媽媽說,我能對小溪的愛,絕對比高小姐對甯甯的愛,還要再多,畢竟甯甯是小三的女兒,她看到甯甯就會想到你外遇的事情,每天刺激著她!所以她說如果你有想選擇我跟甯甯,她希望你淨身出戶給高小姐補償;她願意幫你支付訴訟費用爭取小溪,並且給予我們應有的生活無虞!」訊息予甲○○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然上開訊息為被告母親就兩造、甲○○及系爭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表達其個人意見,被告轉告該等訊息予甲○○,尚與男女情感無涉,且該對話紀錄亦未見甲○○有所回應,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106年間即知悉伊與甲○○外遇,是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以前對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提出甲○○與被告間106年9月3日、107年6月3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111年4月28日語音通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為甲○○向被告提及原告可能發現兩人有婚外情之蛛絲馬跡,然此僅為甲○○當時個人之判斷或推測,尚難逕認原告即已確知被告予甲○○有實際交往、發生關係,並育有子女。又縱原告有於111年4月28日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然無從得知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於該時即知悉被告與甲○○婚外情關係。又被告與甲○○間於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所為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同行為,惟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與甲○○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甲○○為交往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被告此期間和甲○○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是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被告復抗辯:伊每次向甲○○提出分手時,均應視為伊該次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終結,伊最後一次向甲○○提分手係於108年7月17日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108年2月18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向甲○○提及分手,然甲○○均未表示同意乙節,有被告與甲○○上開時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11頁),被告頻繁地向甲○○提及分手,兩人究為正式分手,或僅為單純情侶吵架,非無疑義,且被告就其為上開分手提議後,兩人客觀上確實即斷絕關係或聯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相佐,即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行舉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長達5年,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甚曾懷有第二胎,已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醫療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及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審訴卷證物袋),末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應屬相當。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
 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71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與甲○○任職於同一醫院,伊為護理師,甲○○為心裡師,無法迴避於工作中見面之情形,且若伊與甲○○無法見面,要如何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與甲○○不得再為任何接觸,已不當限制伊之工作權,並剝奪系爭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無虞之童年,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與甲○○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保證斷絕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任何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LINE、簡訊等其他一切聯絡方式。若有違反時,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追究被告與甲○○侵害配偶權之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原告發現甲○○與被告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為維持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被告危及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被告所為約束既在禁止被告與甲○○間之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踰矩行為,而被告與甲○○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兩人均任職於同一家醫院,被告因甲○○與系爭未成年子女間為法定子女會面交往或職務上需求所為未涉及男女情感之必要聯繫或見面,尚不落入上開約定禁止之範圍內,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排他性之合理手段(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違約金為1,000萬元有無過高,屬違約金酌減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應由伊單獨扶養,已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立照顧。被告不得對原告、甲○○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原告、甲○○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觀諸上開約定可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係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立照顧,被告不得對原告、甲○○提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後段則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甲○○為騷擾等不法行為(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依文義觀之,係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甲○○提出任何請求,然該約定未言明禁止請求之範圍,若其等之真意包含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前開說明,被告亦無權為系爭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此約定僅涉及被告、原告及甲○○就系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問題,應尚與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無涉,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既係其等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序良俗,即非無疑。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參酌系爭協議書前開簽立緣由,兩造及甲○○基於契約自由,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甲○○為具不法性之騷擾行為,其目的難謂有何不當(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為500萬元有無過高,屬違約金酌減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效力),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何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被告雖抗辯:被告與甲○○當日聯繫之原因,係為討論兩人尚未出生之子女,是否應引產之問題,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語。惟查,被告111年10月20日傳訊送予甲○○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我剛看到一個FB的文章既然你那麼想要我拿掉恩恩,但我又下不了手!不如你來下手吧,別說我沒給你機會.....你找時間我們約開房間吧,你想怎麼玩,我都配合你 你把他做愛做到流產吧......恩恩的生命算你結束掉的!」、「記得多保存一些精液喔」、「我還可以幫你準備威爾剛還是必利勁......我這樣夠太陽了嗎」、「別說我沒給機會~~你安排近期我們碰面做愛吧!如果你還能面對我,還能做愛,我就去拿掉恩恩!」等節,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179、180頁、本院卷一第157、253、267至271頁),該等訊息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倫理規範,縱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正與甲○○討論尚未出生之子女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被告於討論過程中,實無必要向甲○○傳送要求碰面做愛,直至孩子流產之訊息予甲○○,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被告與甲○○間應有之交往分際,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單方面向甲○○傳達思慕之情,並邀同甲○○為擁抱等親密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必要之聯繫,堪認被告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被告轉傳其母親個人關於兩造、甲○○及系爭未成年子女間之想法予甲○○知悉,已如前述,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禁止被告與甲○○為非必要之接觸、聯繫,被告自不得轉傳該等希望甲○○與原告離婚之訊息予甲○○,是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屬有據。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原告主張:被告向甲○○所傳達之訊息提及「我能接受你同時照顧、修復與高之間,你也可以好好用心照顧二邊,讓孩子享有父愛及母愛」乙節,是指被告還要維持與甲○○間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請訴外人羅蕙玲將該等訊息內容告知甲○○(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抗辯:該等訊息內容全部都是小孩的議題,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請羅蕙玲轉傳予甲○○之訊息內容,被告雖係詢問甲○○關於系爭未成年子女應如何照顧,並向甲○○表示自身對此之想法,然仍向甲○○提及「如果高無法接受讓你對我們的孩子負責,我真心希望你考慮離婚!你就算離婚,我也不會和你結婚,等待有一天高可以接受,你要和她重新結婚也是你的選擇!你若選擇離婚,我一樣請我媽花律師費幫你爭取小溪監護權!」等訊息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409至413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就系爭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聯繫甲○○,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應避免與甲○○間一切非必要之接觸及聯繫,被告卻仍透過羅蕙玲傳送該等訊息予甲○○,尚難認此為必要之接觸及聯繫,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堪認定。
 ⒌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進入認知檢查室,登入並使用該檢查室內放置之電腦乙節,有本院勘驗111年10月11日認知檢查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又上開認知檢查室配置之辦公桌與電腦為心理師甲○○工作所需,但也開放另名心理師共用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係為確認甲○○有無刪除其與伊間之親密照,而有使用該辦公室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進入認知檢查室並使用該辦公室電腦,既非為聯繫或藉以與甲○○進行交流,即難認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禁止之範圍,至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係另一問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進入認知檢查室,走到桌旁拉開抽屜,眼神掃視,未見有翻找動作,其後推回抽屜即離開辦公室乙節,有本院勘驗111年12月2日認知檢查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又觀諸甲○○與訴外人林秀芬111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甲○○向林秀芬詢問「被告如何進入辦公室」,林秀芬則回應「被告向伊表示本來想要拿甲○○的牙刷驗DNA後來反悔沒有拿」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進入認知檢查室係為尋找甲○○之牙刷用以檢驗DNA,既非為聯繫或藉以與甲○○進行交流,即難認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禁止之範圍,至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係另一問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⒎基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行為,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經查,被告為取得甲○○之牙刷用以檢驗DNA,於111年12月2日進入認知檢查室尋找甲○○之牙刷,但最終未取得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甲○○同意,欲自行拿取甲○○之牙刷而進入認知檢查室著手尋找,雖最終未取得,然究其目的係欲檢驗系爭未成年子女之真實血緣,此自會影響原告及甲○○之家庭關係,要難謂非對原告及甲○○之不法搔擾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堪採信。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對原告或甲○○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等語。經查,被告111年10月21日傳訊送予甲○○,向甲○○請求給付系爭未成年子女111年10月之養育費及保險費乙節,有被告與甲○○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頁),然被告無權為系爭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此約定僅涉及被告、原告及甲○○就系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問題,已如前述,是甲○○依法本對系爭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代系爭未成年子女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且被告係向甲○○為上開請求,尚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侵害到甲○○及原告的名譽,且被告所撰寫之貼文內容均是在講對系爭未成年子女棄而不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然抗辯:伊僅係抒發個人情緒,伊所為並無不法性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1、2620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29至43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1、129至147頁)。經查,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同月3、同月4日、112年2月1日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大略均為:被告與甲○○有一段五年婚外情,兩人於上開期間因懷胎、生產、養育所生之各種爭執及所衍生經濟、情感上等困境,後續雙方不合、所衍生之衝突乙節,有上開貼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至27、29、30至35頁)。而被告與甲○○間存在5年超越正常男女分際之關係,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兩造及甲○○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就其親身經歷,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張貼上開臉書貼文,且該等臉書貼文之內容主要著墨於被告與甲○○間之衝突,非純粹無端謾罵,且上開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原告,亦未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年籍或其餘可資辨別原告身分等資料,難認屬憑空謾罵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侮辱行為。縱原告感受不快,甚或引發旁人議論,而傷及原告主觀情感,然該言論主要著墨於被告與甲○○間之衝突,而非詆毀原告之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地位因而受損,自難認具不法性,而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不法騷擾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使用臉書帳號「張甯甯」,對伊臉書好友「唐雅惠」傳送交友邀請,並對伊臉書好友「玉紅」之留言按讚,被告以此方式引誘他人瀏覽其於111年12月2日、同月3、同月4日、112年2月1日所張貼之臉書貼文,認具有不法性,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騷擾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抗辯:伊不知悉「唐雅惠」、「玉紅」為原告或甲○○臉書好友,伊所為並無不法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知悉「唐雅惠」、「玉紅」為原告或甲○○臉書好友乙節,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同月3、同月4日、112年2月1日張貼之上開臉書貼文,亦未構成對原告之騷擾,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於網路上向他人傳送好友邀請,或對他人留言按讚,有何不法性而構成對原告之騷擾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原告雖主張:被告該日與甲○○談論無關工作之事項,認為被告僅係藉機過來騷擾甲○○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至認知檢查室找甲○○,邀同甲○○跟被告去找醫院長官,經甲○○拒絕,過程中兩人尚有提及要與律師約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12月23日認知檢查室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核與被告所述:甲○○請伊找林律師下午要協商小孩撫育協商,但當時林律師沒有接電話,伊並請甲○○跟伊一起去找部長講關於甲○○架設私人攝影機的事情等語,可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並非無故向甲○○攀談,且談論過程中亦無法看出有何脅迫情形,且談論之內容與原告無涉,自難認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何不法騷擾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⒍基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行為,則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2、3條約定:「乙方(即甲○○)、丙方(即被告)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願向甲方(即原告)誠摯道歉,乙、丙雙方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保證斷絕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任何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LINE、簡訊等其他一切聯絡方式。」、「乙方、丙方若有違反前條約定時,甲方仍得另行起訴追究乙、丙雙方侵害配偶權之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丙方之未成年子女何禹萱,由丙方獨立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別約定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均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2及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與甲○○經歷5年婚外情,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經原告察覺,三人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明知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不應與甲○○再有非必要之聯繫行為,卻仍為之,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久之同月20日傳送邀同做愛之訊息予甲○○考量上開訊息為被告與甲○○正討論是否進行人工流產所為之激動言論乙節,有被告與甲○○該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253、267至271頁),尚難認被告具有重大惡性,然被告復於同月29日仍向甲○○傳送表達親密之訊息,已顯見被告未尊重原告配偶權。被告又於111年12月2日進入認知檢查室欲逕自取得甲○○牙刷用以檢驗系爭未成年子女之DNA,已對原告及甲○○間之家庭和諧造成破壞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1,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500萬元違約金,均容有過高,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應酌減至15萬元為相當,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則應酌減至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4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違約金1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違約金5萬元=6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要求碰面做愛訊息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1.被證6(審訴卷第179、180頁)
2.證物二右上角之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19頁)
3.被證21(本院卷一第157頁)
4.圖46-47(本院卷一第253頁)
5.圖57-62(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
2
被告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訊息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二右下角之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19頁)
3
被告111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訊息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二左下角之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19頁)
4
被告111年12月11日請求其與甲○○間之共同朋友轉傳證物12訊息給甲○○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12(本院卷一第199頁)、證物18(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5
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進入認知檢查室登入電腦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6
被告於111年12月2 日進入認知檢查室尋找物品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

7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催討扶養費之訊息。
系爭協議書第3條
證物二左上角之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19頁)
8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112年2月1日使用臉書帳號「張甯甯」公開發表如附表二之貼文。
系爭協議書第3條
審訴卷第24至27、29、30至35頁之臉書貼文截圖。
9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使用臉書帳號「張甯甯」,對原告臉書好友唐雅惠傳送交友邀請,並對原告臉書好友玉紅之留言按讚。
系爭協議書第3條
1.證3(審訴卷第22頁)
2.證物13(本院卷第199頁)
10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於認知檢查室與原告之談話。
系爭協議書第3條

 
附表二
臉書貼文日期
臉書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12月2日
「這是志名把鼻對馬迷唱の情歌曾經摯誠的愛意,到頭來比不上你的自私與無情!你介入也毁了我跟女兒的人生,卻可以拍拍屁股,毫無愧疚之意的走人#無情的人傷人真的很痛#過去的一切可以選擇遺忘#過去發生過的痕跡卻無法抹滅~#紀念已逝的不堪」
審訴卷第35頁
111年12月3日
「106年是我在職場最低落的時候,然而甲○○的員工關懷,漸漸讓二個人越來越無話不談~106年8月28號甲○○走進我的辦公室,擁抱我並且向我示愛!交往的前幾天,我內心過不去,知道這是不好的婚外情,我提出分手,甲○○努力挽留!我還跟甲○○確認,他跟另一半之間的關係甲○○告訴我,他對另一半只有家人般的情感,另一半年紀比他大,在他最低潮考不上執照時,陪伴他身邊,而且養了他二年,他礙於另一半有了年紀及道義責任,才跟另一半結婚!甲○○說他的心靈跟她無法契合,總覺得少了什麼,直到他遇見我,他想要追求我,他想跟我開始交往~~也就此展開我們的職場不倫戀!這交往的五年,我知道志名有一邊要負責,所以這五年來,我負責了7成的約會花費,還打理他的生活、所需物品,也照顧了他5年之久」
審訴卷第34頁
111年12月3日
「依照甲○○的完美人設,他說的話#他都會負責,#他不會說假話,#他是一個有責任擔當的男人!交往的五年以來,他無數次表明,我們是他努力的未來~~希望我也能幫他生小孩,甚至借卵給他們生小孩!更表明我跟他有了孩子,那是我跟他的未來、藍圖、這輩子無可切斷的牽繫關係!」
審訴卷第33頁
111年12月3日
「甲○○一直對外表示,孩子是我自己想要的,這讓我非常生氣不舒服!一個女人願意為一個男人生孩子,最大的原因一定是『因為愛』,畢竟女人生一個孩子要犧牲付出多少代價!在我110.02.17意外發現懷孕~當時我因為懷孕初期很不舒服,甚至常有小情緒,我曾表達要去台安拿掉孩子!後來我媽知道我懷孕後,反對我生下大女兒,我當時第二次去了吳昆澤婦產科表達要拿孩子!甲○○得知我去婦產科要拿掉孩子,非常生氣,對我說出不堪入耳的難聽言語與面對他生氣的情緒壓力,讓我挽留下他的大女兒!當時我考量後留下大女兒的原因~1、甲○○一直無法順利有自己孩子,他也表明#他之後不會有小孩了,他們借卵生殖失敗後隨後我發現懷孕,我還跟甲○○確認他們還會不會再借卵生殖,他跟我說『不會』2、再考量家裡的遺憾,3、甲○○的情緒與言語壓力,挽留腹中大女兒他跟我承諾,他會盡量幫助我、支持我;對孩子也會盡量盡他能給予孩子的愛最後我選擇為了生下大女兒,而跟家裡鬧翻與跟我媽撕破臉!懷孕初期甲○○態度還算不錯,隨著他得知家人懷孕後態度轉變,開始甩鍋孩子是我想要的,我懷孕期間甲○○沒有出過一毛錢,還對我#冷暴力及#動手打我,我忍無可忍時提了分手,他又突然轉變告訴我,他錯了,要我選擇原諒及求和!我到了快臨盆,考慮手頭金額很有限,詢問甲○○可否幫忙一點生產及月子費用,被他殘忍拒絕,二人還吵了一架!最後我自己去面對生小孩、自己坐月子,自己幫大女兒做彌月,開始自己一個人的育兒(育兒花費幾乎我目己啃老本在承擔)!#動手打孕婦#家暴零容忍」
審訴卷第32頁
111年12月3日
「在婚外情曝光後~~甲○○為了讓家人消氣,哄我簽下一份不平等的協議書,在我對法律與相關權益不懂的情況下,他告訴我為了讓家人不告我、爭奪甯甯的撫養權,為了保護我能擁有甯甯,簽下協議書是最好的!所以簽協議書的當下,甲○○跟家人說孩子不是他的,但其它家人知道甯甯是他的女兒!他說就算簽下協議書,他還是會想辦法負責甯甯的養育!然而事實是甲○○的家人們皆要求如果大女兒要讓他們負責就是要『全有全無』的處理方式要嘛就是孩子全部給他們,我從此不出現、不過問、不得探視孩子!要嘛就是我自己一個人負責大女兒,不讓甲○○負責一絲一毫!所謂『全有全無』在法律層面已經無法站的住腳,甲○○的大女兒是我經歷痛苦、辛苦懷胎十月生下來的寶寶,我跟大女兒有極親的血緣關係,甲○○的家人卻可以說出~~逼迫我們母女骨肉分離才願意讓甲○○負責大女兒撫育,如此殘忍的話!」
審訴卷第31頁
111年12月3日
「懷孕中後期到生完孩子,這1-2年多來,我飽受身心煎熬及痛苦,無數次想分手,並且要求甲○○協商好大女兒養商,我便會離開,然而他一次次的挽回我跟他之間!甲○○道歉過去他對我種種過分的態度、行為!在他二女兒出生後,#甲○○在我爸爸的靈牌位前、#他數次表達想跟我生二寶,#希望我再生一個!在婚外情曝光的前幾天,嘴巴還在跟我說#臭鼻是甲○○的最愛#甲○○的整顆心都全在我身上」
審訴卷第30頁
111年12月3日
「這五年來,我為甲○○流掉一個孩子,並在110年10月5號為他生下他的大女兒(甯甯)、111年10月發現又懷孕老二(恩恩),還被他及他家人用『為了我好、顧全大局的說詞』施壓要我墮胎!婚外情曝光最剛開始,甲○○哄騙我,要我有『信念』、『鑽石』,還要我相信我們有未來、共同目標,以及未來的三人行!當我告知甲○○拿掉二寶墮胎時,甲○○開始翻臉、甩鍋與迴避的速度比火箭還快還狠!甲○○跟我的外遇,我們錯了是事實,但我跟他之間的大女兒(甯甯)何其無辜?甲○○從事情曝光以後,避而不談甯甯的撫養及其責任,選擇擺爛養育問題和置之不理,完全對於自己親主女兒一句主動的關心問候都不聞不問。甲○○是唸心理系的,難道不知道原生家庭對孩子們的重要性嗎?『母愛與父愛』是同等重要,尤其是對女兒而言,父親的角色更重要!孩子未來是否造成一輩子的陰影、扭曲,這才是我們眼前最應該關注的!已經發生的錯誤當然要去修復彌補,但他還是選擇繼續『製造』對無辜孩子的傷害、造孽嗎?更讓人生氣的是,甲○○沒意識他對生命的尊重與責任,他是孩子的父親 甲○○主張,叫我『跪求』我媽媽幫我養小孩,這樣他就不用負責撫育,甲○○又說不是他不想負責養甯甯,而是家人逼迫他不准對大女兒負起責任,甚至在醫院他的辦公室裡安裝私人『攝影機』監控他的一舉一動,其中已嚴重違反職業操守,無視病人隱私的問題!一個40幾歲的成熟男人,遇到問題選擇逃避不處理,一直把對女兒的養育責任甩鍋給其他人,不肯重視問題且沒有一點父親的責任感!」
審訴卷第29頁
111年12月4日
「甲○○對我在#懷孕中施暴、徹底傷透了心以及甲○○對親生女兒#未盡父親責任義務且無關心的這樣男人,我已經認清事實且心灰意冷!我對甲○○已經沒有任何男女之間情愫,更拒絕回收渣男!另外公開這些對話,是為了澄清這5年多來並不是我一直糾纏甲○○,也不希望再聽到某人只講對自己有利的說詞以及#不是完全事實的片段內容!最後聲明~做錯事情的是我跟甲○○,請針對錯誤來解決問題,該承擔負責的請勇於面對而不是再去扯其他無關的問題,大家都受傷了,大家都需要舔傷口及療癒#我只求所有的一切好聚好散,#解決討論完孩子的撫育問題,#各自安好過生活!」
審訴卷第27頁
112年2月1日
我這五年來竟然愛上一個無情的渣男!甲○○身為甯甯的親生父親,一點養育責任不想負責,孩子生病也沒有任何關心慰問,事發到現在有許多周遭的朋友幫忙協商,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更#不要傷害無辜幼小的孩子!甲○○一再開空頭支票,不願負起身為父親應盡責任,最後在有第三方朋友見證協議,他口頭說好聽話,要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讓他好好和平與善意處理,要請雙方律師#協商甯甯的撫育相關事宜,結果等了一個多月,他對外一直說雙方律師已經在協商中,然而事實我方律師並未接受到#善意協商意願只感受到對方的態度拖延回覆及其規避!他的滿口謊言令人髮指與噁心,也讓我見識到甲○○虛偽的一面,他對自己的親生女兒#真狠#完全感受甲○○有要協商孩子的撫養意願#身為父親的責任也躲不掉#逃避算什麼男人#糟蹋女兒不怕因果報應嗎#糟蹋別人的心很爽快嗎#我的心真的是一刀一刀被割得支離破碎」
審訴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