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黃義正
黃李秀珠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謝婕琳
謝丞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75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義正、黃李秀珠。
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李秀珠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應於所得被繼承人黃帝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義正新臺幣611,5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13/2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被告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義正、黃李秀珠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李秀珠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義正611,5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審訴卷第9至10頁)。嗣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終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黃義正、黃李秀珠(下合稱原告二人)分別出資220萬元、160萬元,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長子黃帝豪名義向訴外人謝淑惠購買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1日以黃帝豪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並與黃帝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皆以黃帝豪名義為之,乃原告二人考量百年後,將由黃帝豪繼承系爭房地,為節省遺產稅之繳納及繼承登記之作業,故原告二人與黃帝豪約定,以原告二人為借名人、黃帝豪為出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二人管理、使用、處分,是於原告二人生存期間,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二人,而黃帝豪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嗣黃帝豪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二人仍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為原告二人養老安身之唯一處所。被告謝婕琳 、謝丞洋(下合稱被告二人)為黃帝豪之子女,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二人與黃帝豪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黃帝豪死亡時已消滅,而被告二人既為黃帝豪之繼承人,則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又原告黃李秀珠有鑒於原告二人年事漸高,為免黃帝豪屆時除需照顧原告二人外,尚需疲於籌措醫療等費用,遂於101年3月5日提領130萬元、111年7月26日提領120萬元,而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存款,另原告黃李秀珠尚將參加合會得標的現金50萬元及30萬元,分別於103年1月7日及104年2月26日,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存款,原告黃李秀珠將上開總計33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委由黃帝豪代為管理,並與黃帝豪約定,若原告二人有緊急事故而急需用錢時,黃帝豪得直接提領運用,雙方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故系爭定存乃原告黃李秀珠所有,為養老保命之資金,而非屬黃帝豪之財產,至黃帝豪死亡時,系爭定存尚未因原告二人有任何緊急事故而須動用提領之情形,則黃帝豪死亡後,系爭定存即應返還予原告黃李秀珠,方為適法,詎被告二人卻以黃帝豪之繼承人名義而至郵局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提領作業,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民法第550條前段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又黃帝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黃帝豪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支付之,然黃帝豪喪葬事宜悉由原告黃義正、黃李秀珠辦理,被告二人未參與,更未支付相關喪葬費用611,565元,而係由原告黃義正全數負擔,是以,被告二人受有未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不當利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黃義正受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李秀珠330萬元,及自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義正611,5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二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黃帝豪名下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二人雖自陳登記黃帝豪名義原因,係考量百年後,省去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作業,而以黃帝豪做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云云,但原告二人既能事先預想後續系爭房地可能有遺產稅繳納、繼承登記之作業,若真有借名登記情形,亦會事先預立契約,且坊間父母於生前即將所購入房屋贈與子女之情況所在多有,否認原告二人與黃帝豪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二人基於黃帝豪合法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未曾知悉有原告二人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實證,無由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二人若有防免緊急事故之需要,而預先交付資金由黃帝豪,應不會以郵局定存方式為之,系爭定存應係原告二人贈與黃帝豪,被告二人合法繼承黃帝豪財產,依法有據。再原告二人為黃帝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其子女辦理喪葬事宜,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二人無須返還,且若須返還應以所繼承黃帝豪遺產範圍為限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二人為被告二人之祖父、母,被告二人之父親黃帝豪與母親謝明芬於95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謝明芬取得被告二人之單獨監護權。
㈡原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曾由原告黃義正出資220萬元、原告黃李秀珠出資160萬元,向謝淑惠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4年8月21日登記於黃帝豪名下。
㈢原告黃李秀珠先後於101年3月5日自其高雄義民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於111年7月26日自同帳戶提領120萬元,均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存款。
㈣原告黃李秀珠又先後於103年1月7日、104年2月26日,將參加合會所標得50萬元、30萬元合會金,均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存款。
㈤黃帝豪於111年12月6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㈦被告二人已將黃帝豪名下郵政定期存款330萬元辦理解約、提領。
㈧原告黃義正為黃帝豪支出喪葬費用611,565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帝豪名下,請求被告二人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黃李秀珠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黃義正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611,56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二人為黃帝豪之父、母,黃帝豪與謝淑芬於95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其時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則約定由謝淑芬取得單獨監護權。000年0月間,原告黃義正出資220萬元、原告黃李秀珠出資160萬元,以黃帝豪名義向謝淑惠購得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1日登記於黃帝豪名下。又原告黃李秀珠先後於101年3月5日自其高雄義民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111年7月26日自同帳戶提領120萬元,又先後於103年1月7日、104年2月26日將參加合會所標得50萬元、30萬元合會金,共計330萬元,均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存款。嗣黃帝豪於111年12月6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定存均由被告二人合法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解約提領。又黃帝豪喪葬費用611,565元係由原告黃義正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支票存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定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喪葬費用單據、房屋課稅明細資料、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27、29、31至33、35至45、47至51、51至57、59、63至65、67至81、103至108、111至114、115、119至134頁),應可認屬實。
㈡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帝豪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二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二人就其係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二人次子即證人黃帝穎證稱:我父母即原告二人、我哥哥黃帝豪、我開始住○○市○○區○○街00號,我有家庭及小孩,不夠住,原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黃帝豪搬出同住,當時原告黃李秀珠說系爭房地暫時用黃帝豪的名字,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二人,是為了避稅及我、黃帝豪分產公平,待原告二人往生後,○○街房屋給我,系爭房地給黃帝豪,原告黃李秀珠規劃房子如何分配時,都是口頭說,沒有書面證明,是在客廳吃飯時談到。系爭房地、我現住的○○街房屋,權利都在原告二人,都有可能被收回,曾有說到如果棄養父母時會被收回。○○街房屋現在還是原告二人名義,我只是居住那邊,系爭房地繳稅都是原告二人繳的,買房時沒有說系爭房地就送給黃帝豪,只是說將來百年後原則上我與黃帝豪一人分配一間,○○街房屋目前沒有貸款,稅金或費用由原告黃李秀珠繳納,我自己繳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65頁)。原告黃李秀珠於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證人黃帝穎所述都是事實。○○街、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都是我繳的,繳稅的錢有我自己的錢也有兒子給的錢。系爭房地沒有貸款,買房時是我先生出面 ,有帶我一起去看屋,黃帝豪沒有去,我只有跟他說要先用他的名字登記,簽約是我和我先生去的,繳尾款交屋時黃帝豪有出面簽名,因為要登記他的名字。黃帝豪只有聽我們說要買新房子,因為他自己事情很忙,都沒有參與,我有跟他說等我們百年後房子再送給他,但我們還在時,房子還是我們的。登記黃帝豪名義,也有避稅,是我們百年後,就不用再繳遺產稅。黃帝豪生前一個月給我生活費1萬多元,地價稅、房屋稅大部分是我在繳納,黃帝豪沒有另外拿自己的錢,大家住一起,開銷都是我在出,黃帝豪拿到稅單也不會自己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據證人黃帝穎、原告黃李秀珠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二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原來眾人共同居住之○○街房屋,因證人黃帝穎個人也有家庭小孩,空間不敷使用,才起意另外購屋,並非出於財產分配目的,而過戶登記時,則出於避免將來遺產稅負擔之考量,而直接登記於黃帝豪名下,購屋後原告二人、黃帝豪共同住於系爭房地,雖黃帝豪每月交給原告二人1萬多元,但此為生活費之給予,關於房屋稅捐、管理費等支出均是由原告黃李秀珠出錢繳納,亦即原告二人始為系爭房地有關事務之主導者,黃帝豪則是因子女身分而受允許同住,依此而言,難謂原告二人與黃帝豪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原告二人於購屋之前,確亦有慮及二人百年後之遺產分配,即以系爭房地分配黃帝豪、○○街房屋分配證人黃帝穎,惟此僅為將來遠景規劃,非可逕認購屋時將之登記黃帝豪名下,即為財產之預為分配,蓋若原告二人真要分配財產,應將○○街房屋亦同時移轉登記給證人黃帝穎,始符公平,並杜絕日後兄弟爭產。證人黃帝穎雖證稱:原告二人有說若棄養父母時房屋會被收回等語,依事件當下背景脈絡,應理解是原告二人所為關於繼承權喪失的失權條件之表示,是被告二人僅執此端即認原告二人與黃帝豪間應為附負擔贈與契約性質,應屬速斷,未便採信。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與黃帝豪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可認定,則黃帝豪死亡後,被告二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原告二人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非屬無由。
㈢原告黃李秀珠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定存,是否有據?
1.系爭定存是原告黃李秀珠於101年3月5日、111年7月26日先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共250萬元、及將於103年1月7日、104年2月26日所標得合會金共80萬元,均以黃帝豪名義辦理郵局定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黃李秀珠主張:系爭定存係以自己存款而以黃帝豪名義辦理定存,是由黃帝豪保管,並委託黃帝豪於原告二人發生事故時可以提領使用,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二人依前開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應將系爭定存返還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定存應是原告黃李秀珠贈與黃帝豪之金錢等語。
2.經查,證人黃帝穎證稱:我母親跟我聊天時說過有將她自己的錢用黃帝豪的名義定存,好像是因為自己的錢超過一定數額會被扣稅,才用黃帝豪名義分散定存來避稅,沒有用我的名義去定存,我本身也有一定資產,存放我這邊,換成要被課稅。黃帝豪生前是海軍的約聘僱人員,曾提過他月收入4萬多元,他收入比我多,又單身,身活上比較過得去,黃帝豪有給父母生活費,我父母說我有家庭要養,不跟我收現金,叫我買些生活用品給他們使用就好。據我所知黃帝豪比較會亂花錢,購買機車或家電,家裡比較大額支出都是他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證人黃帝穎證稱系爭定存之金錢是原告黃李秀珠本來所有並以黃帝豪名義辦理定存,雖係自原告黃李秀珠口中聽聞,惟其二人為母子關係,原告黃李秀珠向雖同為親子、但為第三人之證人黃帝穎透露此事,也符常情,且如果系爭定存為原告黃李秀珠饋贈黃帝豪,直接匯款給黃帝豪由其支配使用即可,並無再行辦理定存之必要。而依證人黃帝穎證述關於黃帝豪之金錢觀念、消費習性,較偏向奢侈享受,黃帝豪平日亦應無儲蓄習慣,且無其他恆產,此由被告二人所自承:所繼承之遺產,於系爭房地、系爭定存外,僅有機車1輛等語可見其事(見本院卷第87頁),是若黃帝豪受贈大筆金錢,衡情應無近10年期間未曾動用分毫之理,故系爭定存非原告黃李秀珠贈與黃帝豪,而僅是交託黃帝豪以其名義辦理定存,應堪認定。
3.又原告黃李秀珠證稱:系爭定存借用黃帝豪名義,因為怕我們夫妻年紀大會有病痛,所以存在他那邊怕發生事情無法起身或無意識,自己無法提領金錢,黃帝豪就可以去領出來使用。定存利息存入黃帝豪的帳戶,有時候黃帝豪要用錢我叫他自己去領,我自己有錢,兒子也會給,如不夠就找我先生拿,利息是看誰生病或有大筆支出就可以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黃帝豪平時受限僅可支取系爭定存利息使用,非常時期始可動用系其本金,則原告黃李秀珠主張:系爭定存係存由黃帝豪保管,於原告二人有緊急情況時方可使用等語,即非不可信。從而,原告黃李秀珠主張與黃帝豪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據可依,而黃帝豪死亡後,應由被告二人繼承此契約關係,自不待言。
4.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李秀珠出於保管之目的,將330萬元移轉黃帝豪所有並辦理定存,二人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黃帝豪死亡後,前開契約關係由被告二人合法繼受,已如前述,嗣原告黃李秀珠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已解約提領之系爭定存金額,該書狀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502號卷第9至48、63、65頁),則原告黃李秀珠所為,顯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還款之催告,被告二人受催告後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依法負返還義務,惟被告二人迄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及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遲延時即112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黃李秀珠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定利息,當有未合,其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黃義正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喪葬費用?
1.查黃帝豪死亡後,係由原告黃義正支出其喪葬費用61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義正主張前開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故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等語,被告二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黃義正為黃帝豪之父親,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為黃帝豪支出喪葬費用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2.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簡單言之,道德係在法律之外,源自文化傳統、風俗習性、價值信仰、人倫觀念,為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及創造圓融生活環境,出於善信念而衍生對於個人行為不具有強制力的具體要求及義務規範,藉以指導及評斷個人行為之應然面。例如我國國情重視孝道文化,弘揚為人子女者應孝敬奉養父母長輩,即因血緣倫常關係而生之道德義務,準此說明,父母長輩過世但身無餘財,由其子侄出資殮葬,世人皆認屬後輩當然應為之事,為傳統孝道之體現,但若是祖父母出錢置辦早逝子女喪葬事宜,或可認為出於親誼,惟尚難謂祖父母負有此種道德上之義務,蓋此不符合我國人倫道德觀念故,是被告二人抗辯:原告黃義正出錢為黃帝豪辦理喪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黃義正無法律上原因為黃帝豪支出喪葬費用611,565元,屬於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債務,被告二人繼承黃帝豪遺產,既受有免於支出該項費用之利益,則原告黃義正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返還該筆喪葬費用,應屬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基於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㈡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李秀珠330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義正6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