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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柔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8,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柔辰有限公司(下稱柔辰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英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37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柔辰公司分別自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10萬8,829元、26萬9,554元(合計137萬8,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10萬8,829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計算之利息(111年10月1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15加週年百分之5.37,為週年百分之6.52)。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萬元
 26萬9,554元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111年11月14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3加週年百分之5.37,為週年百分之6.7)。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萬8,383元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