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王俊登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2,731,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9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