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即李鴻琦
被 告 李晨益即李清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前以被告李禾謙、訴外人林文一、吳雅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嗣被告青鼎公司於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內,先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000,000元,再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00,000元,上開借款嗣於107年10月23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禾謙及李晨益,後於109年4月24日變更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青鼎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0,792,25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逾期通知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 | |
| | | |
| |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