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曹馨方(原名:曹美鳳)
陳勝乾(原名:陳勝雄)
陳鼎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曹馨方、原告陳勝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本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變更登記為宮文萍,並經宮文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持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系爭債證上記載之執行名義有:
⒈本院88年度票字第49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內容略為原告於86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中興商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0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內容略為原告曹馨方、原告陳勝乾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商銀連帶給付12,200,478元,及如下表格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表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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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8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
㈡中興商銀於93年間將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讓與6,391,385元之債權額給被告,被告持系爭債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中興商銀,然並無中興商銀之背書,是本院以背書不連續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後,被告另追加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裁定)為執行名義,是被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為:
⒈曹馨方及陳勝乾應連帶給付被告4,391,385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
⒉陳鼎今應給付被告543,552元(系爭消債裁定之部分)。
㈢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
⒈曹馨方、陳勝乾從未收過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生確定之效力,系爭債證為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所換發,是系爭債證亦無效力,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生確定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根據之借據2紙(其上之內容如下表格二所示,下合稱系爭2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曹馨方及陳勝乾所為,則曹馨方及陳勝乾自可確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4,391,385元、利息、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債務及保證債務均不存在,而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表格二】
⒊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生確定之效力,且系爭2借據為真正,然:
⑴曹馨方當時係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000)、同段1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5/10000),及其上之同段9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號)、同段9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1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向中興商銀借款系爭2借據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2借款),中興商銀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於89年間系爭房地遭拍賣以前,曹馨方就系爭2借款至少已清償7,546,794元;又中興商銀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償8,455,579元,2者合計已逾1600萬元,顯見曹馨方已清償系爭2借款,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曹馨方、陳勝乾為強制執行,而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⑵此外,被告因中興商銀之債權讓與而取得之6,391,385元中,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下合稱系爭3筆債權)分別占多少數額,暨前開債權數額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情,被告均無從予以證明。被告自承其中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200萬元,經扣除該部分後尚餘4,391,385元;又以系爭3筆債權於89年間經拍賣受償後之餘額,計算至93年間債權讓與時之利息總額為3,579,780元、違約金總額為959,405元,合計已達4,539,185元,是在被告無從證明所受讓之債權性質為何的狀況下,該4,391,385元亦有可能是利息債權3,579,780元、違約金債權811,605元(4,391,385元-3,579,780元=811,605元),又該等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曹馨方、陳勝乾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為該部分之請求而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㈣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消債裁定之部分:
被告前於原告陳鼎今之更生程序中陳報系爭本票債權,嗣臺中地院以系爭消債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陳鼎今遂依系爭更生方案陸續給付被告543,552元。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因背書不連續而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受領之前開543,552元即無法律上之理由,陳鼎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3,552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消債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請求陳鼎今給付543,552元之部分亦無理由,而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訟,並: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陳鼎今543,522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陳鼎今543,522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曹馨方、陳勝乾對被告所負本金4,391,385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債務及保證債務,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
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才可據以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生確定之效力,本院才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2借據上之簽名係曹馨方及陳勝乾所為。又被告自中興商銀所受讓之6,391,385元,其中6,303,255元為系爭3筆債權之本金債權總和,其餘88,130元則為系爭3筆債權之利息債權總和。6,303,255元中,系爭本票債權占200萬元,其餘4,303,255元依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比例計算,分別為3,652,233元、651,022元。是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曹馨方、陳勝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消債裁定之部分:
被告係因系爭消債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而取得陳鼎今給付之543,552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陳鼎今既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給付完畢,被告自得請求陳鼎今依系爭更生方案給付剩餘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生確定之效力: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包含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略為曹馨方、陳勝乾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商銀連帶給付12,200,478元,及如表格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債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05至109頁)。審酌中興商銀於斯時既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斯時業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是依前開說明,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⒊曹馨方、陳勝乾迄至系爭債證卷宗銷毀後(見重訴卷一第193、209頁),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就其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曹馨方、陳勝乾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證亦無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㈡曹馨方、陳勝乾應依系爭2借據各負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責:
⒈曹馨方、陳勝乾雖否認有簽立系爭2借據。惟查,系爭2借據上之借款人、住址欄之筆跡與曹馨方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11至15頁),足認係曹馨方親自在系爭2借據上簽名。
⒉系爭2借據上「陳勝雄」之筆跡,與曹馨方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非曹馨方所書;又因陳勝乾之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從確認是否與陳勝乾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重訴卷三第11至15頁)。審酌曹馨方親自在系爭2借據上簽名;曹馨方、陳勝乾為夫妻(見重訴卷三第75頁);且曹馨方、陳勝乾不否認有於83年間向中興商銀借款1000多萬元、於80幾年間向中興商銀借款200萬元(見重訴卷二第37頁);又曹馨方、陳勝乾不否認之借款時點、金額核與系爭2借據所示之簽立時點(83年4月15日、84年8月4日)、金額(1122萬元、200萬元)大致相符。再考量曹馨方、陳勝乾曾於書狀中自承:曹馨方於83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中興商銀借款1122萬元、200萬元,並經陳勝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8、133頁)。從而,可認系爭2借據確為曹馨方、陳勝乾所為。
⒊復觀系爭1122萬元借據上所載之「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如中興商銀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中興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3%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所載之「償還方式」為:部分本金925萬元按月計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部分本金197萬元,自83年6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定額償還(見重訴卷二第93頁)。則依前開記載,曹馨方於83年6月應繳之第一期還款金額應為109,787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曹馨方中興商銀存摺內頁所示之於83年6月17日放款本息扣款109,787元相符(見重訴卷一第35頁),亦可證系爭1122萬元借據確為曹馨方、陳勝乾所為。
⒋另觀系爭200萬元借據上所載之「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中興商銀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中興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7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所載之「償還方式」為:部分本金160萬元按月計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部分本金40萬元,自84年9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定額償還(見重訴卷二第95頁)。則依前開記載,曹馨方於84年9月應繳之第一期還款金額應為19,973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曹馨方中興商銀存摺內頁所示之於84年9月4日放款本息扣款19,973元相符(見重訴卷一第43頁),亦可證系爭200萬元借據確為曹馨方、陳勝乾所為。
⒌綜上,曹馨方、陳勝乾既在系爭2借據上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其等自應依系爭2借據各負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應依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
⒈原告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欄之筆跡與曹馨方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依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三第11至15頁),足認係曹馨方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曹馨方、陳勝乾為夫妻,陳鼎今為其等之子(見重訴卷三第75至76頁),衡以常情,應係曹馨方經陳勝乾、陳鼎今之授權而代其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原告均應依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⒉中興商銀於89年間陳報本院之書狀中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該書狀附表一編號C之債權)原本是曹馨方、陳勝乾於85年7月間向中興商銀借款200萬元,此借款係一年換約一次之短期貸款,目前放款日為86年7月30日之短期借款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08頁)。查曹馨方之中興商銀帳戶於85年7月19日有摘要為「貸放撥入」之200萬元匯入(見重訴卷一第51頁);系爭本票下方所載之初放日為86年7月30日、所載之存款帳號為前開曹馨方之中興商銀帳戶(見審重訴卷第97頁),可認曹馨方、陳勝乾於85年7月間向中興商銀借款200萬元,中興商銀於85年7月19日將款項匯入曹馨方之中興商銀帳戶,此借款於86年7月30日進行換約,並由曹馨方經陳勝乾、陳鼎今之授權而代其等一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⒊是以,系爭200萬元借據係84年8月4日簽立,並自84年9月起開始還款,已如前述,則系爭200萬元借款(84年8月之借款)顯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85年7月之借款,復於86年7月進行換約)無涉,亦堪認定。
㈣中興商銀因系爭房地經拍賣而受償8,455,579元後,系爭3筆債權所餘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3筆債權各自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中興商銀因系爭房地經拍賣而可受償8,455,579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381至382頁)。該分配表上關於系爭3筆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如下表格三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三第55至56頁)。
【表格三】
⒊系爭3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均為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之規定,應先清償債務人獲益最多者,考量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所餘金額最高、利息亦最高,則優先清償之應對債務人而言獲益最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重訴卷三第56頁);再依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進行抵充後,系爭3筆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如下表格四所示。
【表格四】
㈤被告因中興商銀之債權讓與而取得之6,391,385元中,系爭3筆債權各自所占之數額:
⒈被告於93年4月16日因中興商銀之債權讓與而取得6,391,385元一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見重訴卷一第71頁)、民眾日報公告(見重訴卷一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且6,391,385元包含系爭3筆債權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73至17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提出轉銷呆帳明細表(見重訴卷一第267頁,下稱系爭呆帳明細表)而主張係受讓系爭3筆債權本金合計6,303,255元、系爭3筆債權利息合計88,130元,原告則否認系爭呆帳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
⒊系爭呆帳明細表上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中興商銀營業部呆帳備查簿上之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二第239頁,下稱系爭呆帳備查簿)。又系爭呆帳備查簿上摘要欄記載「1.執行借戶位於鳥松鄉擔保品,以856.8萬元拍定,分配856.8萬元。2.不足受償部分,已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日期文號欄記載「89年12月1日」、「高雄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1679號」等語,核與系爭房地以8,568,000元拍定(見重訴卷二第381頁)、系爭債證之日期、案號(見重訴卷二第151頁)相符,復審酌系爭呆帳備查簿上有經副襄理、會計等人員之用印,且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為90年6月14日,堪認系爭呆帳備查簿為中興商銀於當時所製作之文件,又中興商銀於當時應無偽造帳務資料之必要,是得肯認系爭呆帳備查簿為真正,與其內容相符之系爭呆帳明細表亦為真正。
⒋系爭呆帳備查簿、系爭呆帳明細表上既記載呆帳金額為本金6,303,255元、利息88,130元、合計6,391,385元,則被告據以主張其經中興商銀讓與之6,391,385元中,包含系爭3筆債權本金合計6,303,255元、系爭3筆債權利息合計88,130元一情,自屬可採。被告復主張本金6,303,255元中,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占200萬元(見重訴卷三第49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重訴卷二第398頁),是此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因中興商銀之債權讓與而取得之6,391,385元中:
⑴其中200萬元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⑵其中4,303,255元為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之本金。
⑶其中88,130元為系爭3筆債權合計之利息。
㈥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曹馨方及陳勝乾連帶給付之4,391,385元,係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之本金4,303,255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及系爭3筆債權合計之利息88,130元(即附表編號3、4部分)。
⑴關於系爭3筆債權合計之利息88,130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僅包含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而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自不得於此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又被告自中興商銀所受讓之利息88,130元,均為93年間以前所生之利息,而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72頁),原告亦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從而,被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3、4所示之88,130元,自亦無從請求88,130元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⑵關於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之本金4,303,255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
此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生確定之效力;曹馨方、陳勝乾應依系爭2借據各負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系爭2借款仍未全部均受清償等情,均如前述。曹馨方、陳勝乾亦自承:系爭房地拍賣後迄至中興商銀債權讓與給被告止,均未就系爭2借款再行還款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94頁)。是曹馨方、陳勝乾既尚未清償完畢系爭2借款之本金,則被告自得請求曹馨方、陳勝乾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4,303,255元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93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債證後,於104年6月12日、105年7月14日、107年7月31日、112年2月間,均持系爭債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98號、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紀錄執行紀錄表附卷足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而堪認定。
③是以,利息之部分,因中興商銀取得系爭債證至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是99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至違約金之部分,因系爭債證為89年12月1日核發(見重訴卷二第151頁),迄至104年6月12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超過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㈦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消債裁定之部分:
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於第5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見重訴卷一第93至94頁)。
⒉陳鼎今於系爭消債裁定之程序中,僅對於被告申報之債權「發生原因」與被告持不同意見:陳鼎今主張其係為擔保曹馨方購買房屋之貸款而簽立系爭本票(見系爭消債裁定卷100年7月12日之筆錄),被告則主張係擔保前開房貸以外之200萬元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從而,就被告申報之債權存否、種類、數額、順位之部分,陳鼎今並未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亦無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消債裁定之案卷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申報之債權視為確定,對陳鼎今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陳鼎今雖以被告在系爭消債裁定中申報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而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依上開說明,已對陳鼎今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陳鼎今所持之背書不連續事由,並非系爭消債裁定確定後始生之事由,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復觀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債權人之債權如已申報,未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見重訴卷一第97至98頁),自難認陳鼎今主張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⒋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陳鼎今未繼續依系爭更生方案為履行,而以系爭消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鼎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依系爭更生方案,被告每月可分配之金額為11,324元,共8年(96期);陳鼎今迄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給付543,552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消債裁定(見審重訴卷第15至19頁)、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審重訴卷第23至38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以系爭消債裁定聲請對陳鼎今強制執行543,552元(計算式:11,324元×96月-543,552元=543,552元),自屬有理由。陳鼎今主張應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陳鼎今復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而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陳鼎今業已給付之543,552元云云,惟被告係依系爭消債裁定、系爭更生方案而取得該543,552元,當屬有法律上原因,是陳鼎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鼎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第1項部分均相同,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附表「本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欄所示之範圍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至先位聲明第2項敗訴之部分,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撤銷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 | 本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 |
| |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 | 自93年4月16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 |
| |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 | 88,13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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