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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馨方(原名:曹美鳳)

            陳勝乾(原名:陳勝雄)

            陳鼎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所示範圍以外之價額;又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9,275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7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75頁),則扣除附表「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欄所示範圍之價額3,124,740元(計算式:2,774,989元+349,751元=3,124,74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4,535元(計算式:14,819,275元-3,124,740元=11,694,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關於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076號支付命令之請求
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
1
4,303,255元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4月16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774,989元
2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
88,130元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
88,13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12年3月7日,合計為349,751元,計算式:88,130元+174,414元+87,207元=349,751元
4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4,391,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