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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陳德晟  
○      ○  ○○○○○○○○○○○○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林啟文  


            林淑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