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原 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6元,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請求,其中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新臺幣(下同)13,541,547元;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443,961元、13,097,586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為價額最高者即13,541,547元,應繳裁判費132,032元,而原告僅繳納127,456元,短繳3,784元。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喬利公司13,634,596元;被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喬利公司、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856,434元、1,590,027元、11,188,135元,而應補繳裁費792元。基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576元(計算式:3784+792=45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