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學承
李學騏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家鳳律師
原 告 李郭沁湄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超
被 告 薛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芬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業已變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