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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學承  
            李學騏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家鳳律師
原      告  李郭沁湄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超  
被      告  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芬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本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昱超,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憲,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易坤,並於114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丙○○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其業於111年10月8日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85至86、175頁、卷㈡第189至191頁、卷㈢第23至3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均為李博翊之子,原告戊○○、乙○○○分別為李博翊之妻子、母親。李博翊為被告瑞儀公司之員工。緣瑞儀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水庫舉辦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並委託被告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桔子公司)策畫路跑活動、場地搭建、安全措施、醫療救護事項。李博翊與丙○○共同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健康組11K賽程,丁○○、戊○○則參加趣味組6K賽程。李博翊路跑當日於上午7時11分許起跑移動,經過1小時7分40秒後完成11公里賽程,李博翊完賽後因身體不舒服在廣播臺附近草地休息,此際,瑞儀公司之廠護即被告薛妮並未對李博翊進行中暑之確認與降溫散熱急救作為。嗣戊○○與李博翊會合後,李博翊已陷入昏迷、呼吸急促、無意識之狀態,約5分鐘後,桔子公司安排之泰安公司所屬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方抵達現場,惟系爭救護車在將李博翊送醫過程中,並未對李博翊施以任何救護急救之設備或確認身體徵兆之測量儀器,亦未立即通報急診醫院李博翊生命體徵狀況。其後,李博翊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翌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嗣仍於109年10月24日宣告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薛妮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致李博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終致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瑞儀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薛妮之過失責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安公司在系爭救護車上未配置2名救護人員,且未對李博翊測量生命徵象及通報急診醫院,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桔子公司為提供系爭路跑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李博翊為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之消費者,桔子公司未於系爭路跑現場提供充足之降溫設備、未提供2名救護人員,違反「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及第5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泰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丁○○均有受李博翊、戊○○扶養之權利,依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159元算至成年為止,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扶養費」欄所示;而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本有受李博翊、丙○○、丁○○扶養之權利,茲以屆時尚有餘命22.71歲、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為140萬7,714元;至乙○○○於李博翊死亡時為70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除李博翊外尚有3名子女可請求扶養,茲以尚有餘命18.5歲、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本得向李博翊請求之扶養費為91萬1,438元。又原告均因李博翊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丙○○、丁○○、戊○○自瑞儀公司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所領取如附表「已領保險給付」欄所示之保險金,及扣除原告已受領瑞儀公司所給付如附表「已領瑞儀公司給付」欄所示之慰問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泰安公司與桔子公司間)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瑞儀公司與薛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瑞儀公司、薛妮均辯以:系爭路跑活動為瑞儀公司慶祝活動之一,並未強制員工參加。當日服務臺工作人員發現李博翊於機車停放區停止移動並雙膝著地,雙手撐於地面,隨即上前關切,惟因李博翊持續喘氣且未起身而未能進行對話,薛妮接獲該工作人員通知後立即前往李博翊所在之處,此時李博翊係採坐姿並雙手向後撐於地面之姿勢,薛妮立刻確認李博翊當下仍有意識但無法對話,旋即確認其仍有心跳及頸動脈脈搏,另因發現其左腿有抽筋現象,未能判斷李博翊當下之病因傷情,故未貿然移動李博翊之位置,而以扇子進行散熱,並使李博翊採復甦姿勢以避免嗆咳吸入性肺炎,後因李博翊意識不清,故未給予飲水,以避免其因無法吞嚥而產生危險。於系爭救護車送醫過程,薛妮仍持續確認李博翊身體徵兆並請同車之瑞儀公司員工向小港醫院通報,於上午8時35分許抵達小港醫院時,薛妮亦清楚表明李博翊於路跑後意識喪失、有脈搏呼吸且於救護上並未施作CPR等專業溝通以協助小港醫院進行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指延誤就醫、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又戊○○、乙○○○是否存有無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之情形,當以其實際經濟狀況定之,並應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桔子公司則除引用瑞儀公司答辯意旨外,另以:桔子公司依與瑞儀公司間之約定安排具備護理師資格之護士曾素惠在系爭路跑活動現場,並委請泰安公司提供系爭救護車、具備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之司機唐嘉光駕駛救護車待命,堪認桔子公司已依約辦理系爭路跑活動其他項目之醫療救護事項。依瑞儀公司所提供系爭路跑活動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可知,桔子公司於當日上午8時23分許「阿賢」前來工作檯表示要救護車協助後,桔子公司人員即一直持續與唐嘉光聯絡,系爭救護車於接到通知後約3分鐘即抵達李博翊倒地處,桔子公司於救護過程並無過失。桔子公司依據與瑞儀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之最後結論,係採現場2名廠護及1名外聘醫護人員,合計3名醫護人員及1臺救護車含具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之司機,並設置2個醫護站,且現場備置寶礦力水得及飲用水等飲品,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況系爭注意事項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系爭救護車備有可折疊式擔架床、氧氣面罩、鼻管等救護設備,唐嘉光與瑞儀公司人員合力將李博翊抬上擔架後,旋與包含薛妮、李博翊之家屬等人載送李博翊至小港醫院,堪認泰安公司之司機唐嘉光在救護過程並無疏失。李博翊於系爭路跑活動現場發生意識喪失,係因李博翊個人身體狀況引發中風症狀至陷入意識昏迷而終至死亡,與桔子公司之現場備置設備、救護過程均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泰安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當天提供之救護服務、桔子公司當日提供參與路跑者之設施及服務,均符合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及服務合約,符合消保法所稱企業者提供之服務具有通常合理之安全性。原告請求桔子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均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㈢泰安公司係以:泰安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派遣之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即系爭救護車)屬3年半之新車,車上配備已通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審驗,當日出勤人員配置符合法規標準。其次,民間救護車並未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且救護車通報醫院之責應由後方替病患之救護人員進行通報,事發時亦有瑞儀公司之廠護即薛妮隨車,配置在系爭救護車用以測量生命跡象之儀器,亦得由薛妮或李博翊之家屬操作。又泰安公司係於系爭路跑活動當天上午8時25分許收到桔子公司通知,抵達現場係於3分鐘後之8時28分許,旋於8時35分許將李博翊載送至5公里外之小港醫院,整個過程僅費時10分鐘,至於聯繫小港醫院急診室交代病患狀況,應由車後具護理師資格之薛妮處理,始符實際救護之處置流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㈡第49至52頁、卷㈢第5至6頁):
 ⒈李博翊為瑞儀公司之員工,丙○○、丁○○為李博翊之子,戊○○、乙○○○分別為李博翊之妻子、母親。
 ⒉瑞儀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水庫舉辦系爭路跑活動,並委託桔子公司策畫路跑活動、場地搭建、安全措施、醫療救護事項。薛妮為瑞儀公司之廠護。
 ⒊李博翊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健康組11K賽程,當日係從上午7時11分起跑移動,李博翊完賽後,未通過終點拱門,因身體不舒服在廣播臺附近草地休息。嗣李博翊陷入昏迷、呼吸急促、無意識之狀態,後由泰安公司之系爭救護車載送至小港醫院,薛妮為車上隨行人員。
 ⒋桔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泰安公司指派之司機唐嘉光,確認救護地點。
 ⒌系爭救護車載李博翊前往小港醫院時,除李博翊家屬外,車上僅有司機、薛妮、瑞儀公司員工蔡鐙賢3人。
 ⒍李博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送抵小港醫院時,救護車上計時器顯示時間為8時38分,急診檢傷、測量血壓、心跳、呼吸次數後,再輸入電腦,打字時間為8時40分,由急診醫生進行診療,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救護車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長庚醫院治療後,李博翊仍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醫師宣告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⒎除路跑之保險理賠202萬6,692元外,瑞儀公司已於11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共給付250萬元給原告。
 ⒏薛妮以及桔子公司所提被證4照片所示之護理師於本件路跑當日有在現場。
 ⒐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就桔子公司所提出被證23通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⒑本件路跑活動參加人數未超過2,000人。
 ⒒系爭救護車駕駛唐嘉光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之證照;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函文,關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前段之救護人員2名,是否包含救護車駕駛,應視該駕駛是否具有救護人員資格,如其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所訂之任一資格,則至少仍須另1名救護人員隨車方符法規意旨,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多為1名具救護人員資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
 ⒓本件桔子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⒔乙○○○有受李博翊扶養之權利。
 ⒕李博翊在救護車上時,泰安公司及薛妮並未以儀器監測李博翊之生命體徵。
 ㈡本件爭點:
 ⒈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間之下列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薛妮於李博翊完賽後,除讓李博翊休息外,有無對李博翊為適當之處置?如係否定,是否違反原告主張之注意義務?
 ②桔子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是否配置足夠之冷水槽與救護人員?是否清楚標示醫療站位置?
 ③泰安公司所屬之系爭救護車,載送李博翊至小港醫院前有無與小港醫院聯繫?車上是否配備應有之測量儀器、救護設備?泰安公司及薛妮在車上是否有對李博翊進行生命體徵之監控?
 ⒉原告主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扶養費與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李博翊素來喜愛運動,尤其路跑,平日下班均會自主訓練6至7公里,參加路跑活動大多為半馬等情(見審重訴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李博翊同事吳得賢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李博翊會一起參加其他路跑,政府或業界舉辦的都有,系爭路跑活動那天蠻早的,稍微有點悶熱,但還好,還可以接受,現場有無提供降溫設備沒有注意,有提供飲料,在補給站,跑到一半的時候(5公里處),有一個醫護站,平常我跟李博翊一起參加路跑,也都是10公里、11公里等節(見重訴卷㈡第94至95、99頁)、證人即李博翊同事林憲堂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李博翊一起出差時知道他會去跑步運動,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系爭路跑活動當天蠻熱的,走了會流汗,沒有5分鐘就會輕微流汗,但走到終點線也沒有熱到走不動,還是可以慢慢走等情(見重訴卷㈡第104至105頁),另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鳳森觀測站所測得之氣溫資料,系爭路跑活動當日上午7時至8時許之氣溫約為25℃至27℃,9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溫度為28.4℃(見審重訴卷第125頁)。是以,足認李博翊平日即為愛好、善於路跑者,應有相當路跑經驗,知悉路跑過程中應主動補充水分,對於溫度應有一定程度之耐受性,且舉辦系爭路跑活動當時之氣溫未達30℃,尚非屬酷熱難耐程度。
 ⒉次查李博翊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健康組11K賽程,當日係從上午7時11分起跑移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且系爭路跑活動實際出發時間較預定出發時間因前排定流程而有延誤,桔子公司民事答辯㈣狀所載「核對瑞儀公司所提出系爭路跑活動錄影光碟內容畫面時間與現場情節之客觀事實經過描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㈠第276頁)。由桔子公司民事答辯㈣狀所載系爭路跑活動錄影光碟顯示現場情節及卷附唐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審重訴卷第177、303頁、重訴卷㈠第249至251頁),可知當日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2:29」(推估時間即約上午8時23分許)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瑞儀公司員工(下稱藍衣男子)至工作檯向訴外人黃士峯講話,而黃士峯聽完後即於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2:35」向桔子公司工作人員即手持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名為「琦丹」之人,大喊「琦丹救護車」等語,堪可認定該名藍衣男子此時應係已發現李博翊有狀況而前往工作檯告知桔子公司人員,又於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3:12」(推估時間約8時24分許),桔子公司工作人員之手持無線對講機即傳來「李博翊的家屬到服務臺」等語,且在電子螢幕所示大會時間即「01:13:27」服務臺即為廣播「好的,我們要請我們的同仁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到服務臺」、「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到服務臺」、「我們瑞儀同仁李博翊的家屬、李博翊、李博翊的家屬,請您儘快到服務臺」共廣播3次,而桔子公司工作人員「琦丹」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唐嘉光,雖僅1秒即斷話,但桔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亦撥打電話予唐嘉光,通話近1分鐘。復參以兩造不爭執李博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送抵小港醫院時,救護車上計時器顯示時間為8時38分,急診檢傷、測量血壓、心跳、呼吸次數後,再輸入電腦,打字時間為8時40分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堪認自藍衣男子告知工作檯人員關於李博翊有異狀之事後,經桔子公司聯繫系爭救護車司機唐嘉光,系爭救護車約於藍衣男子至工作檯通報後15分鐘即已駛抵急診之小港醫院無訛,自系爭路跑活動現場至小港醫院之車距而言,難認有何延誤之情。
 ⒊再者,依證人吳得賢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日我與李博翊一起起跑,我們沒有一起跑,他在前面,我在後面,他一直以來速度都比我快,後來再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昏迷了,我回到終點後,有聽到大會廣播要找李博翊的家屬,才看到他2個小孩,我詢問怎麼了,他們說爸爸昏倒了,就跟他的小孩一起過去,才看到李博翊已經昏迷,所以我不清楚他怎麼昏倒,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半坐姿,身體靠在一位中年男子的腿上,我不認識那位中年男子,他當時已經沒有意識了,我看到李博翊昏倒的時候,我有叫他,但他沒有反應,眼睛都閉著,身體沒有其他異狀,有流汗,但沒有明顯可見的口吐白沫,就是有流汗、眼睛閉著,四肢沒有特別的情形,我去的時候李博翊好像已經沒有穿鞋了,旁邊已經有先到的同事,還有同事廠護薛妮,薛妮沒有在幹嘛,我問要怎麼辦,她說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薛妮在打電話,我不知道她打給誰,我去的時候李博翊小孩有拿1把傘來撐,現場沒有注意等候多久救護車到場,可能因為心裡很著急,會覺得滿久的,薛妮有上去救護車,但她那天穿便服,所以我不知道當天她是參加活動還是工作,系爭路跑活動終點即起跑點,服務臺距離終點線很近,旁邊就看得到,在服務臺有備寶礦力水得,距離李博翊倒地地點很近,目視可以到的地方,在同一個區域也有飲用水等語(見重訴卷㈡第95至98、102頁);證人林憲堂則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快走到終點線之前,李博翊從我身邊跑過去,我只有走3公里,他跟我不同路線,他從我旁邊經過,我在通過終點線之前就有聽到大會廣播李博翊家屬到服務臺,後來我有聽到同事說大會人員要協助,我去詢問才知道李博翊暈倒之事,我是看到證人吳得賢才知道李博翊昏倒,我有看到薛妮撐傘,但沒有看到比較像救護之行為,當時李博翊暈倒,上半身好像靠在一個人的小腿,李博翊是只有頭還是整個上半身都靠著我不確定,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到的時候就看到李博翊倒在那裡,我有過去叫他,但他完全沒有反應,我過去李博翊那邊時,證人吳得賢已經到那裡了,但他去找冰塊,我當天看李博翊整個人暈倒、呼叫沒有意識,身體癱軟沒有抖動,沒有其他奇怪的癥兆,有看到鞋子脫掉,當天薛妮是穿一般便服,我知道他在公司是廠護,負責處理護理之工作,我看到薛妮時,在李博翊旁邊撐傘,李博翊身邊至少有5、6個人圍著,我只認識證人吳得賢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5至111頁)。復觀諸卷存系爭路跑活動當日名次紀錄表,證人吳得賢約耗時1小時13分38秒完賽(見重訴卷㈠第31頁),以上午7時11分起跑計算,即約於當日8時24分許完賽,又參勞動部111年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38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為丙○○、丁○○、戊○○,下稱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陳情書表示「大家趕至被保險人(即李博翊)所在之處,廠護薛妮表示被保險人跑完不舒服且腳抽筋,協助脫掉鞋子並請兒子幫忙按腳底板舒緩,期間小兒子被叫去撐傘幫被保險人擋太陽」等節(見重訴卷㈠第324頁),再觀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堪認當日證人吳得賢、林憲堂至李博翊倒地現場時,薛妮已然趕至現場察看李博翊情況,並安排李博翊靠在他人腿上、脫掉鞋子,且於證人吳得賢、林憲堂至李博翊倒地處、系爭救護車抵達李博翊倒地現場前,李博翊即已呈現無意識狀態,當時李博翊之子依指示或薛妮在現場有幫李博翊撐傘等待救護車,基此,瑞儀公司及薛妮主張:當日使李博翊採復甦姿勢以避免嗆咳吸入性肺炎,後因李博翊意識不清,故未給予飲水等情,洵屬可信。
 ⒋按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1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救護車駕駛唐嘉光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之證照;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函文,關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前段之救護人員2名,是否包含救護車駕駛,應視該駕駛是否具有救護人員資格,如其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所訂之任一資格,則至少仍須另1名救護人員隨車方符法規意旨,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多為1名具救護人員資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而薛妮為護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並領有護理師證書(見重訴卷㈠第43至45頁)。是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之「救護人員2名」既未規定須排除駕駛,且依現行實務救護勤務之人員組成,亦多為1名具救護人員資格之駕駛與1名救護人員共同執行勤務之情形,況衡以救護車上之設備必定未若醫院設備般齊全,亦無各專科醫師得以診治病患,救護車之主要功能在於運送病患,維持病患基本生命徵象,並非積極進行疾病診治,則當日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照之唐嘉光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李博翊至小港醫院時,護理師薛妮為車上隨行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此情應認已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救護人員人數應扣除司機唐嘉光,扣除後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情形云云,並無所據。
 ⒌另查李博翊於系爭路跑活動當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救護車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長庚醫院治療後,李博翊仍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而參諸李博翊之小港醫院急診科病歷、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及病歷資料紀錄,入院病患(家屬)主訴及觀察記載「症狀開始時間0000000-00:30,症狀(臉部偏癱、口角歪斜)」,且李博翊到院時測量之體溫為38.5℃、脈搏122次/分、血壓70/40mmHg、血氧飽和濃度(SpO2)93%等情(見審重訴卷第83頁、重訴卷㈡第257頁),由上開紀錄,足見李博翊在系爭救護車上確實有維持生命體徵,李博翊於到院前,在系爭救護車上即已出現臉部偏癱、口角歪斜症狀,其到院時所測量體溫為38.5℃,未達40℃以上之異常高溫。又經本院函請小港醫院協助鑑定本案之救護行為是否符合常規、救護過程與李博翊死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小港醫院以113年12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5848號函覆以「⒈在運動中,發生意識昏迷常因環境熱症,大量脫水或血管病急症如中風、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第一時間為確定生命徵象、呼吸心跳、血壓、及瞳孔,第一時間將病患移至涼陰處立刻送醫,如果有AED(救護車上有),先裝上AED看是否心律不整。⒉環境熱症會體溫上升(約40度)第一時間需降溫給水趕快後送。⒊當日送達小港急診後,出現體溫上升及反射異常及抽筋,但現場未有體溫上升,熱痙攣為循環中水分不足,表現與中風類似,因為腦部循環中水分不足,差異為在早期熱痙攣會有高燒,中風通常不會發燒,當時表現像熱中風或熱痙攣。⒋在小港急診室有測量到心跳血壓的,第一時在ACLS的確是徒手摸脈搏,廠護的作法是ACLS流程中所建議。⒌廠護做法在第一現場是常規所建議。⒍李博翊發生橫紋肌溶解,是1週後臨床上是神經系統在熱傷害後不可逆的體溫生理調節功能不佳引發,預後是無法避免的」等內容甚詳(見重訴卷㈡第331頁),再參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記載「訴願人等110年1月4日陳情書略以…送至小港醫院後,醫生懷疑可能是腦栓塞或心臟異常引起」、「勞工保險局第1位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橫紋肌溶解的原因甚多,中暑為其中之一,肌肉大量活動也是,尚有各式各樣原因。因此,從横紋肌溶解無法推導病因。⒊中暑一般體溫會超過40℃甚至42℃,被保險人為36.4℃到38.5℃之間(熱衰竭不會喪失意識)。⒋被保險人入急診時臉部偏癱、口角歪斜,因此急診第一時間是懷疑腦中風。腦中風在急性期,電腦斷層並不一定有發現。⒌對於38.5℃的患者,在沒有中暑的強烈懷疑之下,不可能加以冷水降溫,日常門、急診超過38.5℃者眾,並無醫護人員施以冷水降溫。⒍路跑者可能發生許多狀況,特別是腦心血管病變,需解剖才能釐清病因等語」等內容甚明(見重訴卷㈠第323至324、327至328頁)。從而,李博翊於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後昏迷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為中暑、熱衰竭所致,本件李博翊過世後,未解剖鑑定確切之死亡先行原因究竟為何(見重訴卷㈡第48頁),因此,並無證據足證李博翊係因中暑、熱衰竭導致横紋肌溶解,且薛妮在系爭路跑活動李博翊倒地現場之作為屬常規所建議無訛。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在現場設置冷水槽,及薛妮當日在場並未身著護理師服裝,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應具2名護理師之規定云云。惟查,薛妮以及桔子公司所提被證4照片所示之護理師於本件路跑當日有在現場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薛妮雖於當日未著護理師服裝至系爭路跑活動現場,然薛妮為瑞儀公司之廠護,瑞儀公司員工應均知薛妮為護理人員,此由前開證人吳得賢、林憲堂之證詞即可推知,且薛妮當日接獲通報後,亦立即前往李博翊倒地現場協助處理,實難認系爭路跑活動現場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情;又系爭路跑活動當時之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係規定「宜」設置冷水槽,非「應」設置,況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李博翊係因中暑、熱衰竭而昏迷,即難認定現場未設置冷水槽一事與李博翊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
 ⒎基上,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尚未足以證明薛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違反何等應注意之作為義務,致李博翊生死亡結果,亦無法證明桔子公司未設置冷水槽、降溫設備與李博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所認定,本件尚無法判定李博翊之死亡結果與薛妮、桔子公司、泰安公司間之救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扶養費與慰撫金,並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瑞儀公司與薛妮間)、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泰安公司與桔子公司間)等規定,請求:㈠瑞儀公司與薛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桔子公司與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扶養費
請求
慰撫金
已領
保險給付
已領
瑞儀公司給付
請求金額
丙○○
25萬9,766元
150萬元
67萬5,564元
62萬5,000元
45萬9,202元
丁○○
89萬9,344元
150萬元
67萬5,563元
62萬5,000元
109萬8,781元
戊○○
140萬7,714元
150萬元
67萬5,565元
62萬5,000元
160萬7,149元
乙○○○
91萬1,438元
150萬元
62萬5,000元
178萬6,438元
合計


202萬6,692元
250萬元
495萬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