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育駐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其聲明係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甲、乙、丙抵押權及其等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168萬元、600萬元存否所生爭執。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各逾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均低於該等不動產之價額(以起訴時之核定價額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為758萬元(即駁回原告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金額:計算式: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7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0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