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2月6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718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2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鴻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8085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3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威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6613元
112年1月15日
C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