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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1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立林餐館 柯承中
空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29015003888
189,167元
111年8月1日
QC0994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