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鄭伊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2月22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6月2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