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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翠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因該裁定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經本院再於112年3月16日裁定更正,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林慧貞
空白
鳳山農會信用部五甲分部
0000000
52,550元
112年3月31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