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韋杉
居彰化縣○○○○○巷00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