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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羿槿即新力電動工具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4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4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李麗詩

新力電動工具行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00000000000

 24,348元

111年11月3日
 QB0000000